(2016)鄂058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田传芬与方启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传芬,方启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151号原告田传芬,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被告方启秀,女,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原告田传芬诉被告方启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宝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传芬、被告方启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妻农忙之余在屋旁的小河从事捕鱼,以增加家庭收入,被告也在同一小河捕鱼。被告因其捕鱼船丢失,就无端怀疑是原告夫妻所偷,并辱骂原告夫妻赔偿等。2016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到原告屋旁的水泥路上和原告丈夫朱大华发生争执,原告在劝阻时被被告打伤入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5729.59元,其中治疗牙齿花去1890元,经诊断为颌面外伤,脑震荡,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在家病休。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8911.59元【医疗费57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840元(120元/天×7天),误工费1092元(78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5729.59元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临时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属实,事发时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朱大华发生了口角,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MRI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4张,育溪镇卫生院门诊收据。证明被告在此次纠纷中也受伤治疗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相互印证在2016年5月30日19时左右原被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的治疗情况与原告诉请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早上,被告丈夫周文清因其小船丢失,询问原告丈夫朱大华时,双方发生口角。5月29日,周文清与原告再次发生纠纷。5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从田地农忙后回家,路过原告家门时,被告与朱大华发生口角,后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5729.59元(含治疗牙齿费用1890元)。出院诊断:颌面外伤(唇外伤、牙外伤),脑震荡,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治疗。2016年6月7日,原告在当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医师建议:休息一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朱双双护理。朱双双系农业户口。2016年7月1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当阳市公安局育溪派出所委托,作出[2016]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传芬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照30元/天计算,即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计算,即597.17元(31138元/年÷365天×7天);误工费按照农业标准28305元/年计算,即1085.67元(28305元/年÷365天×14天);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其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费用,酌情支持150元;原告未提交鉴定费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传芬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772.43(医疗费57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97.17元,误工费1085.67元,交通费150元),由被告方启秀赔偿4663.46元。二、驳回原告田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启秀负担80元,原告田传芬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宝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