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7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锋,于贵州省惠水县,农民。2014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0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锋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兰山庭院豪园2幢2单元1306室,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房内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值钱的财物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锋又窜至兰山庭院雅园8幢202室处,在插片开门的时候被户主楼东芳发现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楼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王锋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锋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王锋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锋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