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舒光辉与蒲元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光辉,蒲元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603号原告:舒光辉,男,生于1963年7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伟,遂宁市安居区司法局西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蒲元贵,男,生于1964年4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路。原告舒光辉与被告蒲元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舒光辉当庭提出追加赵小君为本案被告,后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追加赵小君为本案被告。原告舒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舒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蒲元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蒲元贵立即归还借款1538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蒲元贵承担。其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被告蒲元贵急需资金周转,通过案外人蒋玉林引见向原告舒光辉借款12400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款,归还金额为153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蒲元贵拒不归还借款。被告蒲元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了审查,均在卷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舒光辉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蒲元贵出具的“借到磨溪老街舒光辉人民币拾贰万肆千元正,到期利息按壹拾伍万叁仟捌百元正。借款人蒲元贵书香美氏F楼16层16号2014.4.7”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未提供借条原件以供核对,且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条作为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原告舒光辉主张被告蒲元贵向其借款124000元,未提交借条原件证实,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未有被告蒲元贵的认可,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其要求被告蒲元贵立即归还借款153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舒光辉以后若有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光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33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76元,由原告舒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然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王 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