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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666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洋县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县水利局职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巧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没有登记领证,也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老人将其与被告拴在一起。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既不干农活,也不外出挣钱,还对其打骂。其在家无法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原告小时候同其养父生活,2000年经人介绍双方谈婚,原告在其家住了近一年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2年1月23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其与原告生养一子周某丙,因其患病,其父母帮助照顾孩子,其与原告也勤勤恳恳,偶尔争吵几句很快就和好了。其享受的国家残疾人补助和低保金全由原告保管支配。2015年原告将家里所有积蓄全部取走外出,现原告提出离婚系受他人哄骗所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4日生养一子周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15年2月,原告离家外出。另查,被告周某甲因患精神分裂症曾在洋县磨子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周某甲属精神类三级残疾人。审理中,原告坚持其未亲自领取结婚证,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信、残疾证、医疗救助结算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佐证。只要双方珍惜家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致力于孩子抚养及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巧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玲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