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汤国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5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国伟,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承晋,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国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国伟及其辩护人曹承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汤国伟驾驶重型罐式货车沿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6线从江津城区往李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省道106线49KM+900M路段(先锋镇杨家店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上搭乘人员郑某某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汤国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国伟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近亲属以及被害人已经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被告人汤国伟的行为。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国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国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汤国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对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汤国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当。事故发生的地点是二个三叉路口,而被告人汤国伟所行驶的是106省道,被害人行驶的是乡村公路,因此被害人应让汤国伟先行,同时根据现场图可以看出,被害人并不属于直行车辆。被害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载人载货,又未戴头盔才导致其死亡。因此,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汤国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汤国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认为自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被告人汤国伟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汤国伟驾驶重型罐式货车沿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6线从江津城区往李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省道106线49KM+900M路段(先锋镇杨家店交叉路口)时,与右方来车沿先锋镇乡村公路由麻柳村往先锋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上搭乘人员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汤国伟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造成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国伟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以及被害人郑某某均已经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汤国伟的供述和辩解;5、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国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国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国伟所驾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质量,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被害人李某某虽有过错,但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因此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汤国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人汤国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汤国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汤国伟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汤国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国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磊人民陪审员 蒋永平人民陪审员 傅先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