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1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英、刘献党、武国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英,武国春,刘献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1272号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文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孟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厍慧祺,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继春,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被告武国春。被告刘献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右农商行)诉被告刘英、武国春、刘献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厍慧祺、康继春及被告刘英、武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献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土右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刘英与原告土右联社三道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7万元。被告武国春、刘献党为被告刘英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刘英未依约履行还本结息义务,仅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3年12月3日,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土右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英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武国春、刘献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欲证明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本息结付情况及原告已实际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证据2、《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武国春、刘献党就被告刘英此笔借款向原告土右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刘英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武国春借用其名义向原告所借,故不应由其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武国春辩称,其本人借用被告刘英名义向原告土右农商行借款7万元属实,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献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右联社)于2015年9月经改制后注册登记为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土右农商行。2013年7月23日,被告刘英与土右联社三道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1.5‰,逾期贷款利率则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武国春、刘献党与土右联社三道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就被告刘英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刘英未依约履行还本结息义务,仅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3年12月3日,借款本金7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英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刘献党、武国春对相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做了不同约定,故被告刘英亦应区分上述两阶段按双方约定的不同利率分段计付利息。此外,因被告武国春、刘献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刘英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据此,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的担保期间至2016年7月22日届满,现原告在上述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提出相应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武国春、刘献党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刘英追偿。对于被告刘英、武国春庭审中提出的该笔借款存在借名借款情形,相应欠款本息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的抗辩意见,因其二人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名行为既可视为其本人对相应合同内容的认知、确定及同意该合同中的种种条款,并在其后毫无异议的执行承诺完成合同中己方责任之事实,故其二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足以对抗其各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且即便被告武国春实际使用了涉案借款,鉴于被告刘英已作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与原告土右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而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将相应款项打入被告刘英账户内,则原告土右农商行与被告刘英之间的借贷程序已履行完毕,双方借贷关系即已成立并生效。至于此后,相应款项由他人实际使用,则只是在使用人与被告刘英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影响本案出借人原告土右农商行与借款人被告刘英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刘英、武国春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付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以借款月利率11.5‰计付;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以逾期利率17.25‰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武国春、刘献党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刘英、武国春、刘献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文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发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