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湖北省蕲春县国家税务局与吴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蕲春县国家税务局,吴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297号原告:湖北省蕲春县国家税务局。住所: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桂国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杰。原告湖北省蕲春县国家税务局与被告吴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吴杰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商铺一列;2、请求被告吴杰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房屋返还之日占用原告一列商铺的占用费,每天为26.3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一列商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租赁商铺。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杰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原告湖北省蕲春县国家税务局与被告吴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一列商铺(蕲春县国税局新集资房大门进门左边第4列)租给被告,租赁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960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如果续租,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吴杰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度租金96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杰未返还租赁商铺,亦未支付占用费,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如果续租,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续签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其继续占用房屋不予返还,构成侵权。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财产权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9600÷365=26.30元/天)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一列商铺(蕲春县国税局新集资房大门进门左边第4列)返还给原告湖北省蕲春县国家税务局;二、被告吴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蕲春县国家税务局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26.30元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孟柏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