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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11民初1299号原告郑某某,男,朝鲜族,1977年3月27日出生,无业,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宝家,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74年5月19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未到庭)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2月14日婚生一子郑晓豪。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能对家庭和孩子做到一些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但由于原、被告在2012年5月8日发生矛盾,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下落不明,也找不到人,离家出走已长达三年之久。现在原告认为根本与被告无和好可能,现已符合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于2007年2月14日婚生一子郑晓豪。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离家未归。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千山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告电话可以接通,但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无法联系,至今也未回家。现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子郑晓豪归其抚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振丰朝鲜族(邢朝)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3、千山区人民法院(2015)01034号民事裁定书、传票,4、(2016)辽03民终57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争吵。被告离家,至今没有消息,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丽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郑晓豪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新人民陪审员 田 鑫人民陪审员 马惠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