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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行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汝军与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汝军,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704行初112号原告:黄汝军,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被告: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恩城冯如广场青少宫侧。法定代表人:吴先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醒辉,该局劳动监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养,该局劳动仲裁院院长。原告黄汝军诉被告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恩平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汝军、被告恩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醒辉、刘华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汝军诉称:恩平市于1995年1月开始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但恩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以欠缺经济能力为借口,拒绝依法为全院干部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恩府办(2005)91号文件出台后,医院没有为干部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而是从2005年12月起参加社会保险并承诺将来对前期的社会保险统一办理补缴。黄汝军于2007年7月从医院辞退,辞职时催促医院办理社会保险补缴,但医院以全院在职干部职工都还没有办理补缴为由,让黄汝军等候。后来,经一再催促,医院一概拒绝作出回应。2013年10月28日,黄汝军联合其他10位辞职的同事,向医院发出《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申请报告》,医院仍不作出回应,黄汝军遂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和电话跟进等方式向恩平人社局投诉和提出补缴申请,该局答复黄汝军,让其找医院沟通解决。2015年8月28日黄汝军等人再次到医院催缴,才得知医院于2011年给在职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补缴,却没有给黄汝军办理补缴,也没有通报黄汝军。黄汝军等人前往恩平人社局递交《主题:申请补缴报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书,该局工作人员建议黄汝军继续与医院沟通,妥善解决。2015年9月29日,医院给恩平卫计局《关于卫计局纪委转来〈关于转发〈关于申请补缴在职期间社保费几点意见〉的通知〉的回复》,称“经我院人事股向市社保管理部门了解,并查阅大量的政策��法律依据,至今尚无任何法律或政策依据为已离开单位的干部职工补缴社保费用。”2015年11月11日,黄汝军等人到恩平市信访局、地税局、卫计局和恩平人社局等单位上访、请愿,并再次向恩平人社局递交《关于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对恩平市人民医院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报告》。在上访期间,恩平市地税局接访人员出具一份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投诉案件受理主体问题的复函》(粤人社函(2011)4918号),认为本案不归地税局管辖。2015年11月13至17日,黄汝军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恩平市人大、市委办、市府办、中共广东省委第七巡视组进行投诉。对于黄汝军的三次正式投诉和提出补缴申请,恩平人社局一而再地要求黄汝军与医院沟通解决,或称找医院解决,拒绝作出积极的行政行为,而是以《关于市人民医院陈小菊等同志申��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信访问题的复函》敷衍了之。对于前述复函,黄汝军认为其从2005年12月起参加社会保险,恩平人社局有责任向恩平市人民政府追缴依法承担的黄汝军从参加工作时开始至2005年11月期间视同缴费年限应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视同缴费账户;而粤人社发(2011)91号文件适用的是1978年6月1日后辞职的,但黄汝军是在2007年辞职,国家的退休制度早已调整为基本社会保险制度了;本次欠缴社会保险费完全是由于恩平人社局严重行政不作为和违法行政造成,恩平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该自觉履行职责,责令欠缴单位及时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虽然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一般劳动争议的查处时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应遵从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医院欠缴劳动者各项社会保险费,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劳动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即使劳动者不主张,恩平人社局也应当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恩平人社局认为黄汝军的辞职时间为知情时间,与事实不相符,黄汝军辞职时,医院正以全院在职干部职工都还没有办理社会保险补缴为由,让黄汝军等候,且医院当时正处于承诺期,而且是对全院干部职工而言。直到2015年9月29日,医院《答复函二》才正式通知黄汝军不再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按照“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则,黄汝军知情时间是2015年9月29日。综上,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黄汝军请求法院判决:1、恩平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责令医院按照该院干部职工补缴社会���险费标准为黄汝军办理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补缴事项;2、在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若产生非正常性收费项目,如滞纳金、利息、其他费用,全部由医院承担。庭审中,黄汝军明确其认为恩平人社局未对其前述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黄汝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具体包括:1、《附件一、图解和剖析导致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本质(一)》、《附件一、图解和剖析导致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本质(二)》;2、附件二、《原告人在恩平市人民医院工作及参保情况一览表》;3、江门市各市区实施粤府(1993)83号文的时间;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粤府(1998)21号);5、恩府办(2005)91号文件;6、医院答复函一(《关于冼改女等11人投诉书的回复》);7、医院答复函二(《关于卫计��纪委转来﹤关于转发(关于申请补缴在职期间社保费几点意见)的通知﹥的回复》);8、《关于市人民医院陈小菊等同志申请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信访问题的复函》;9、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投诉案件受理主体问题的复函》;证据二、具体包括:1、2013年10月28日,向医院递交的《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申请报告》;2、2014年10月29日,向恩平人社局递交的《投诉书》;3、2014年11月12日,向恩平市卫计局递交的《投诉书》;4、2015年8月28日,向恩平市人社局递交的《主题:申请补缴所欠基本养老保险费》;5、2015年8月28日,向恩平市卫计局递交的《主题:申请补缴所欠基本养老保险费》;6、2015年8月31日,向医院递交的《关于申请补缴在职期间社保费几点意见》;7、2015年8月31日,向恩平市卫计局递交的《关于申请补缴在职期间社保费几点意见》;8、2015年11月11日,向恩平市信访局、人社局、地税局、卫计局递交的《关于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请愿书》。(包括目录、请愿书、附件一:关于申请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几点意见、附件二、申请人在恩平市人民医院工作及参保情况一览表、附件三:漫长的维权路与迟到的答复函、附件四:参考政策法规);9、2015年11月11日,向恩平人社局递交《关于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对恩平市人民医院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报告》;10、2015年11月13日,向中共广东省委第七巡视组递交《关于申请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到恩平市各有关单位上访过程实录与重大疑惑》;11、2015年11月17日,向恩平市人大办、市委办、市府办递交《关于申请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到恩平市各有关单位上访过程实录与重大疑惑》。证据三、有关政策及法律规定,具体包括:1、《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2、《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4、《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5、《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6、《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7、《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8、《江门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江府办(2005)48号);9、《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10、《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11、恩府办(2005)91号;1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1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证据四、个人劳动关系档案材料,具体包括:1、《大、中专生转正定级审批表》;2、《一九八九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升级审批表》;3、《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工资审批表》;4、《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审批表》;5、《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二00三年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6、《广东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二00三年晋升工资审批表》;7、《广东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5年晋升工资审批表》;8、《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套改审批表》;9、《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10、《恩平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审批表;11、辞职书;12、《广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证据五、具体包括:1、《全院干部职工欠(补)缴社保费情况一览表》;2、《向被告反映欠保及申请具体行政行为一览表》;3、《恩���办(2005)91与粤人社发(2011)91对比》;4、《深度剖析被告游戏国家社会保险政策》;5、《抱团维权团队考勤与信息汇总表》;6、《关于同意对冼改女作除名处理的复函》(恩人(2009)59号);7、恩平市早离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恩平人社局辩称:一、黄汝军请求判决恩平人社局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2015年11月,黄汝军等人以集体的名义向恩平人社局提交了一份《关于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请愿书》,恩平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9日按照信访工作规定做了书面信访答复,已将有关意见及相关文件规定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黄汝军,不存在行政上的不作为。2、恩平人社局的涉案答复已经明确回答黄汝军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7月,但直至2015年才向有关部门信访投诉���问题,已超过应受理查处的时效。黄汝军在起诉书中提到“辞职时,被答辩人要求恩平市人民医院补缴社保,医院让其等候统一办理,而后来,面对原告人的催促,医院一概拒绝做出任何回应。”显然黄汝军已从2007年起已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得不到解决,应当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或举报,而在此期间,恩平人社局未收到黄汝军的投诉或举报。黄汝军还称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邮件和电话等方式向恩平人社局投诉和提出补缴申请,在收到其投诉后恩平人社局已作出明确的答复,投诉事项已超过法定期限,黄汝军可找医院沟通解决,亦可自行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社保补缴。如当时黄汝军认为恩平人社局未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3、恩平人社局在复函中,对于黄汝军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已作出解释,其可以按照《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91号)文件规定补缴职工养老保险,恩平人社局并未收到黄汝军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补缴的申请。二、对于黄汝军提出的在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若产生非正常性收费项目,全部由医院承担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应按相关文件政策的规定执行。黄汝军提出的假设性问题,恩平人社局可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好业务经办工作并提供政策解释。综上,黄汝军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恩平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市人民医院陈小菊等同志申请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信访问题的复函》;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4、《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91号);5、《恩平市人民医院人才名册》(恩平人社局公务员管理办公室提供);6、《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粤府(2015)129号)。经审理查明:1988年,黄汝军进入医院工作,后于2007年辞职。2015年11月11日,黄汝军与陈小菊等人向恩平人社局提交《关于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请愿书》等材料,以医院拒绝给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为由,请求依法责令医院为黄汝军、陈小菊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同日,黄汝军与陈小菊等人还向恩平人社局提交了《关于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对恩平市人民医院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报告》,以医院为包括院方领导在内的在职干部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补缴,却没有为黄汝军等人补缴,违反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政策、法规等为由,请求恩平人社局对医院作出行政行为,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用。恩平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1日收到黄汝军等人提交的《关于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请愿书》及《关于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对恩平市人民医院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报告》等上述材料,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关于市人民医院陈小菊等同志申请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信访问题的复函》并送达黄汝军等人,复函确认已收到陈小菊等人交来的《关于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请愿书》,认为陈小菊等人不适用《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暂行条例》(粤府(1993)83号)及《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9月18日通过)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陈小菊等人亦不能引用恩府办(2005)91号文补缴和确认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只能按照《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91号)进行补缴职工养老保险,同时认为陈小菊等人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关系的时间是2006年至2008年期间,但直至2015年才向有关部门投诉该问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恩平市劳动监察大队对其的投诉应不予受理。黄汝军认为恩平人社局作出的前述复函仅是一种信访答复,其没有对黄汝军等人提交的涉案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和社会保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执行。”由上述规定可知,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黄汝军认为医院拒绝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政策、法规,向恩平人社局进行投诉,恩平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黄汝军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汝军起诉恩平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指定人员受理举报投诉。”第四十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前款规定的告知和不予受理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公民可以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收到投诉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并应当作出书面不予受理决定。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恩平人社局收到黄汝军关于医院拒绝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投诉后,向黄汝军作出了书面《关于市人民医院陈小菊等同志申请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信访问题的复函》,明确对其投诉不予受理,该复函虽以信访答复的形式作出,但已对黄汝军的涉案请求作出了明确回复,因此,恩平人社局已对黄汝军的投诉作出了行政行为。黄汝军关于恩平人社局尚未对其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黄汝军关于在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若产生非正常性收费项目,全部由医院承担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汝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瑞婷周威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