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XX仕与龚胜良、李守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仕,龚胜良,李守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779号原告:XX仕,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邓明海,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胜良,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兰,女,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方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仕诉被告龚胜良、李守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仕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明海,被告龚胜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红,被告李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红,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胜良、李守兰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8547.69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龚胜良驾驶被告李守兰所有的川AU86**号小轿车,沿村道由瓦市镇新堂村往华山村方向行驶至新堂村八组处时,与原告XX仕驾驶的川CV16**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胜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仕不承担责任。原告XX仕受伤后,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301.5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川AU86**号小轿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龚胜良、李守兰承认原告XX仕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说明龚胜良、李守兰系夫妻关系,川AU86**号小轿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但认为,原告XX仕的各项赔偿请求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龚胜良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377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2010元、被告车辆修理费3300元以及借支给原告现金55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公司承认原告XX仕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车辆投保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医疗费用中自费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自费扣除比例为20%,原告的伤残系数应当为21%,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128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以定损单为准,被告车辆修理费3300元不应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内;被告人保公司先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XX仕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XX仕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庭审中确定原告的住院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误工天数为128天,医疗费自费部分扣除比例为20%,原告车辆损失及拖车费为171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守兰系川AU86**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且与龚胜良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李守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守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其未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据,故酌情按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3270元/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医嘱中未载明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因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各一处,故酌定按照21%的系数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对于被告龚胜良主张的川AU86**号小轿车维修费用3300元,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各被告所主张的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要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XX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25027.1元(其中原告垫付1301.5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4000元、被告龚胜良垫付19725.6元),自费费用为5005.42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为34天×80元/天+5天×90元/天=3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元/天=390元;4.误工费为128天×33270元/年÷365天=11667.29元;5.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21%=110061元;6.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及拖车费为1710元。以上损失共计159225.39元。原告XX仕的159225.39元损失中,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医疗费9610元+护理费3170元+误工费11667.2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摩托车车辆损失1710元+残疾赔偿金78662.71元=111710元;在商业险中承担医疗费10411.68元(医疗费25027.1元-自费费用5005.42元-交强险赔付9610元)+残疾赔偿金31398.29元(残疾赔偿金110061元-交强险赔付78662.71元)=41809.97元。合计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153519.97元,品迭已经支付的4000元,本次实际赔付149519.97元。原告XX仕的159225.39元损失中,被告龚胜良承担自费费用5005.42元+鉴定费700元=5705.42元,品迭其已经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9725.6元、借支的现金5500元,本案中还应获赔19520.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XX仕交通事故理赔款129999.79元,支付被告龚胜良交通事故理赔款19520.18元;二、驳回原告XX仕对被告李守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计1635元,由被告龚胜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雯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