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与熊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熊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9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418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7639-1。负责人:肖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刚。该支行员工。被告:熊艳,女,1983年4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诉被告熊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我行申办贷记卡一张,自2011年10月13日透支以来,累计透支本金19944.70元,利息3779.59元、滞纳金1132.36元(暂计算到2016年3月1日)。我行对该客户多次发出催收和上门催收,但至今未还款。依据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被告到期未归还我行贷记卡透支本息已违约。为使我行资金不受损失,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44.70元,利息3779.59元、滞纳金1132.36元(暂计算到2016年3月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规定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申请材料、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及欠费的计算方式。证据三、交易流水明细、账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账户欠款本金、利息的事实。证据四、电话催收信息、催收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欠款。被告熊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且领取了申请表。申请表附有领用合约,领用合约明确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起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金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停用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贷记卡。乙方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将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相关信用信息。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除适用上款约定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此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30贷记卡。但被告在使用该卡截止到2016年3月1日累计透支本金19944.70元,利息3779.59元、滞纳金1132.36元。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申请材料、领用合约;交易流水明细;账户详细信息;贷记卡透支条额、欠息证明;电话及上门催收信息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核发后,经被告开卡,双方自此形成借贷关系。贷记卡是持卡人在发卡行给其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而未能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在持一张卡消费截止到2016年3月1日共透支本金19944.70元,利息3779.59元、滞纳金1132.36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透支款本金及承担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透支本金19944.7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1月25日利息3779.59元、滞纳金1132.36元;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约的约定计付)。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熊艳负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涂克洪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