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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谢有金与林执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有金,林执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268号原告:谢有金,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023。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林执养,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01X。原告谢有金与被告林执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有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执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有金诉称,被告林执养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后,被告支付了500元利息给原告。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林执养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已支付的500元利息从中扣减)给原告谢有金。被告林执养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林执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林执养于借款时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林执养支付了500元利息给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偿付。原告向被告林执养催还借款及利息无果后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谢有金的申请,于2016年9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林执养在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开设的帐户(卡号:80×××13)上的存款共75000元(不足75000元金额按帐户实际金额冻结,冻结至75000元金额为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尚欠利息给原告,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500元利息从中扣减。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执养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已支付的500元利息从中扣减)给原告谢有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及保全申请费770元,由被告林执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岑 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