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社旗县星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西安佳鑫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社旗县星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西安佳鑫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288号原告:社旗县星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法定代表人:田雷生,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荣军,社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佳鑫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街办东尚小区1-1-202。法定代表人:张雷。原告社旗县星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佳鑫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贷款及民间借贷筹措资金33万元汇给被告公司购买原料“中煤”。被告接收该笔款项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在我公司派人住在西安反复催促后,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给我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8月17日前返还货款,但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货款33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销售合同书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价值33万元的中煤,2015年7月17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货款33万元。被告收到该笔货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供货。2015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认收到原告33万元货款、因其经营出现困境未能向原告供货,并承诺于2015年8月17日前返还原告货款33万元,如逾期未及时返还款项,原告可向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或西安市被告所属地人民法院主张行使权力及相关法律程序。但被告未履行承诺,一直未向被告返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收取原告预付货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供货,应返还原告货款,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返还货款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佳鑫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社旗县星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西安佳鑫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品审 判 员 康运生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