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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煜峰与傅敏、李梦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煜峰,傅敏,李梦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044号原告:朱煜峰。被告:傅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抚州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亮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梦思。系被告傅敏之妻。原告朱煜峰诉被告傅敏、李梦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煜峰,被告傅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傅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梦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煜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傅敏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2日被告傅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6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迟迟不予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以上诉请。被告傅敏辩称,1、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该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2、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份期间通过银行转账还了88500元,其他的31万元是向第三人张某借的,并出具了借条,该31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协议书》是收到原告威胁之下,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5、原告诉被告傅敏之妻李梦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梦思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6.被告傅敏现无力支付该笔借款,在外拥有众多债权但为追讨成功,被告愿与原告一起收取后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煜峰与被告傅敏及证人张某原为朋友关系。被告傅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朱煜峰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被告傅敏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5月4日向证人张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1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傅敏向原告朱煜峰及证人张某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5月12日,原告朱煜峰与被告傅敏及证人张某商量债权转让事宜,当日由被告傅敏向原告朱煜峰出具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傅敏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贰拾万元,2016年7月10日归还贰拾陆万元。在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朱煜峰遂于2016年8月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述诉请。在庭审中,被告傅敏对借原告朱煜峰的15万元并收到该笔借款无异议,但主张其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份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88500元,另外主张《协议书》中的46万元债务,包括证人张某的31万元,与本案无关。证人张某在庭审中表示其当时原、被告均在场协商该笔债权转让事宜,其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朱煜峰,并已将该债权转让告知了被告傅敏。另查明被告傅敏与被告李梦思于2013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9月19日又办理复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结婚登记资料、离婚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一、本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二、《协议书》中的46万元被告傅敏是否应全部负担,其先前的偿还行为是否能够对抗《协议书》其应履行的义务;三、被告李梦思是否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即开庭当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被告傅敏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应视为本院有管辖权,且原告朱煜峰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傅敏虽曾向原告朱煜峰、证人张某分别借款15万元、31万,但三方共同协商将被告傅敏欠证人张某的31万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傅敏也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朱煜峰出具了《协议书》,协议书注明了全部债务的还款计划,应视为证人张某已将其债权31万元转让给原告朱煜峰,而被告傅敏也知道了该债权转让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傅敏发生效力,作为受让人的原告可以直接向债务人即被告傅敏主张要求其归还全部的借款46万元。被告傅敏在《协议书》中对债权、债务数额及履行方式、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该行为视为对主合同的变更,对债务进行了重新结算,被告傅敏理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傅敏曾经的偿还行为不能对抗合同变更后其应履行的还款义务。针对第三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傅敏与李梦思于2014年9月19日办理复婚手续,而被告傅敏向原告出具《协议书》的时间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6年5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傅敏主张该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即被告李梦思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傅敏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梦思应与被告傅敏共同对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6万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梦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敏、李梦思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朱煜峰借款本金人民币4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6970元,由被告傅敏、被告李梦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伟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娇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