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1民初9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947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隋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在双方共同生活的日子里因性格差异较大,长时间未建立感情。现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1日在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互谅互让,遇事积极协商解决。原、被告2004年登记结婚,至今已十几年之久,婚后虽因性格差异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原、被告均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关系,不能通过草率离婚来解决所遇到的问题。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虽表现为消极对待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态度,但是仍未证明具有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通过双方积极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江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梦晓-2--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