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清丰县,农民。无前科。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社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在清丰县瓦屋头镇中原油田钻井四公司院内经营“芳芳早餐”店。王某某在生产包子的过程中,为使制作包子的面发酵的更好,在和面时添加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并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包子销售给消费者。2016年1月8日,清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王某某经营的早餐店加工、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检测。经鉴定,包子中铝含量为305mg/kg,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黄某证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清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询问调查笔录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致使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丽红审判员 张利娜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衡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