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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俞冰与孙厚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冰,孙厚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421号原告俞冰。委托代理人刘强,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文琦,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厚福。原告俞冰与被告孙厚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冰及委托代理人刘强、郑文琦与被告孙厚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冰诉称,2016年5月16日14时左右,我坐我爱人鞠君龙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沿东丰县二龙山乡爱民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到五组一T型路口处与沿村路由北向南行至路口左转的被告人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将我和我爱人一起撞到左侧的沟里,造成原告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事后,被告人雇佣他人车将原告送到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人无证驾驶所驾驶的车辆又无牌照,进入主道又无瞭望,造成了我的伤害后果,被告人应当负全部责任,现因协商无果,故诉讼贵院,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504.89元、误工费14245元、护理费(住22天9天一级护理)计374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33978.51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二次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期护理费1812.30元、二次误工费1709.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共计177995.5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孙厚福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都对,但经过不对,当时我是由北向南要左转弯,原告是由东向西行驶,在我正在左转弯过程中,我发现原告丈夫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摩托车的车速过快,我们就撞在一起,他摩托车撞在我车(蛐蛐拖位机)的车头部位,当时我的车头只过路的三分之一。之后,是我找的车,将伤者送往辽源医院救治,当时我没有想起报案,抢救人是第一位的,后来是原告家人报的案。我认为我应承担30%—4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我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俞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且无牌照、无驾驶证,同时还证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是由北向南左转弯。证据二、医药费收据1张、住院病案1册、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22天,及所花的费用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证据三、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术后为十级伤残,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合计约人民币1.6万元,二次手术住院天数约为15日,二次手术护理级别为二级。证据四、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为3300元。证据五、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请律师代理所花的费用5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孙厚福除对原告俞冰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律师代理费,不同意给付这笔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9时许,鞠君龙(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驾驶两轮摩托车,车载乘员即原告俞冰,在东丰县二龙山乡爱民村五组一T型路口处,与沿村路由北向南行至路口左转弯的被告孙厚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乘员即原告俞冰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原告俞冰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掉医疗费83504.89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9天。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原告俞冰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术后为十级伤残;2.原告俞冰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为十级伤残;3.原告俞冰二次手术费用合计约人民币1.6万元;4.原告俞冰二次手术住院天数约为15日;5.原告俞冰二次手术护理级别为二级。经查,双方的肇事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俞冰为农民,现年31周岁;被告孙厚福在此次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5000.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俞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657.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本案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双方均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又未保护现场导致证据灭失,致使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东公交证字第2016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为,在这起事故中,双方由于私下解决未果,原告方于事故后十余日才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均未保护现场,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俞冰的丈夫鞠君龙与被告孙厚福负同等责任。本案中,双方肇事车辆均未参加交强险,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处理。因此,结合该起事故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俞冰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3504.89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住院22天,二次手术住院15天,每天支持10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伤残赔偿金27182.81元(每年11326.17元,支持20年,赔偿指数按12%);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6000.00元;误工费12307.68元(至评残前一日108天,每天113.96元);护理费4832.80元(住院一级2人3天,二级1人19天,二次手术护理15天,每天120.82元);交通费支持500.00元;鉴定费支持3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厚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俞冰10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俞冰50823.29{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伤残赔偿金27182.81元(11326.172元×20年×12%)、误工费12307.68元(113.96元×108天)、护理费4832.80元(120.82元×2人×3天+120.82元×1人×19天+120.82元×1人×15天)、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60823.29元。二、被告孙厚福在交强险以外赔偿原告俞冰医疗费83504.89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22天×100.00元+15天×100.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等共计106504.89元,扣除在交强险中赔偿的10000.00元,被告孙厚福应赔偿原告俞冰96504.89元的50%即48252.45元,再扣除被告孙厚福垫付的15000.00元,最后被告孙厚福赔偿原告俞冰人民币33252.45元。三、驳回原告俞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孙厚福承担192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景伟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 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