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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2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平与被告刘保阳、刘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刘保阳,刘竹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李小平,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被告刘保阳,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刘竹艳,女,成年,汉族。原告李小平与被告刘保阳、刘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于2016年8月31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阳、刘竹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平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刘保阳、刘竹艳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万元,我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借款转入两被告提供的名为刘轲的账户内。同时,被告刘保阳、刘竹艳向我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两被告只在2014年年底清偿利息24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我多次催至今未付。现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保阳、刘竹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及其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刘保阳、刘竹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率为2%的事实。二、转账汇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延川县信用社给两被告提供的户名为刘轲的账户内转入2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刘保阳、刘竹艳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二被告也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两被告20万元借款的事实,二被告也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5月13日,被告刘保阳、刘竹艳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李小平借款20万元,原告李小平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保阳、刘竹艳交付20万借款。被告刘保阳、刘竹艳向原告李小平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刘保阳、刘竹艳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李小平清偿借款利息2.4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李小平与被告刘保阳、刘竹燕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小平按照约定向被告刘保阳、刘竹艳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小平要求被告刘保阳、刘竹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保阳、刘竹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小平共同还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从2014年5月13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执行时扣除2.4万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保阳、刘竹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