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溪泉与林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溪泉,林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4241号原告张溪泉,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国胜,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溪泉与被告林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溪泉到庭参加诉��。被告林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国胜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88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国胜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8800元的事实;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林国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国胜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88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国胜向原告张溪泉借款的事实,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林国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800元。被告林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胜应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溪泉借款本金548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林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挺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妮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