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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玉南与李光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南,李光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4788号原告黄玉南,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李光明,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黄玉南与被告李光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支付原告工资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租用浏阳市夏维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擦炮,并雇请原告为其包装擦炮。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度工资5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光明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雇请原告及其儿子陶武为被告做事,尚欠原告及其儿子2013年度工资55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欠工资:伍万伍仟元正2016.2.5李光明条”。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所欠工资,原告遂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之子陶武自愿将其所有的工资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申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儿子为被告工作,其付出劳动后,理应得到劳动报酬。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及其儿子工资共计55000元,原告之子陶武自愿将其所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且本案欠条的持有人系原告,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出具1张总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认可由原告主张全部工资55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玉南工资报酬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李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