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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顾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0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中旬起,被告人顾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1000弄其租借的民宅内,招揽他人以“百家乐”方式参与网络赌博,并从中抽头。同月29日晚,被告人顾某某等人在上址被查获。截至案发日,涉案赌博账户投注金额达人民币436,042元。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中旬起,被告人顾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暂住处内,提供“百家乐”赌博账号及密码,招徕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当月29日晚,被告人顾某某与余某、杨某、徐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民警查获。截至案发当日涉案赌博账户中投注资金共计人民币436,042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是网络“百家乐”赌博的点,房子是顾某某借的,参赌的人也是顾某某叫来的。他在其中担任操盘手。2、证人余某、杨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有网络“百家乐”赌博,是顾某某开的场子,他们参加过赌博。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顾某某组织的“百家乐”赌场里打扫卫生,见到过余某、杨某、徐某某等人参与赌博。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从案发现场扣押到赌具电脑的情况。5、赌博信息电脑截屏图片证实参赌人员投注的情况。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顾某某被抓获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参赌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8、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凌 鸿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