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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梁炼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3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无业,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3年8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6年6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抓获羁押,同年6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灿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灿在深圳市福田区商报东路新景苑福利彩票站内,趁被害人吴某离开收银台之际,将被害人吴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9元)及现金人民币1120元盗走。2016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灿在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被盗现金、手机被被告人梁某灿消费或变卖,未能缴回。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灿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灿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灿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灿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灿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在十几日内便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较大,本院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已被羁押的十四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颖欣曾昭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