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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7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7058王桂娣与陈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娣,陈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7058号原告王桂娣。委托代理人张永瑜,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28号高新广场101室,1101-1105室。负责人徐竹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子兵,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桂娣诉被告陈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苏州公司)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娣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瑜、被告陈凡、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0446.6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7时36分左右,陈凡驾驶苏EY15**轿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华路由南向北行经晨港路路口时,该车的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桂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王桂娣受伤,车辆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娣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桂娣经鉴定构成十伤残。被告陈凡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后我个人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3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以及原告受伤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没有异议,被告1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我司垫付10000元。不承担非医保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7时36分左右,陈凡驾驶苏EY15**轿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华路由南向北行经晨港路路口时,该车的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桂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王桂娣受伤,车辆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娣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王桂娣受伤后即被送往张家港市金港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门诊和住院医药费33140.18元。2016年4月6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王桂娣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如下:王桂娣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王桂娣误工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30日以内1人护理。另查明,苏E×××××轿车在阳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投保了不计免陪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阳光财险苏州公司垫付10000元,陈凡垫付13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药费33140.18元。按照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25天,每天50元。三、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50元。四、护理费5500元。护理期限55天,每天100元。五、残疾赔偿金18586.5元。37173*5*0.1。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七、交通费500元。按照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认定。八、鉴定费2520元。按照发票。九、修理费500元。按照发票。十、施救费100元。按照发票。原告的损失合计70096.68元(医疗损害赔偿部分37390.18元+死亡伤残部分29586.5元+财产损失+600元+其他损失2520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王桂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Y15**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陈凡全部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凡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阳光财险苏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鉴定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采纳。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垫付的费用,可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关于被告陈凡垫付的费用,由原告返还,考虑到简化款项结算、减少诉累,该款项可由阳光财险苏州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桂娣47096.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陈凡1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陈凡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限被告陈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王桂娣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云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