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5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袁维利与姚雁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维利,姚雁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872号原告:袁维利,女,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刘焕鑫,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钰,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雁江,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杨青松,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维利与被告姚雁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维利的委托代理人刘焕鑫、张钰、被告姚雁江及委托代理人杨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伤导致的损失医疗费65866.37元、续医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179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44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2400元,共计377588,95元,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226553.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被告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东风小康厂里因工作相识,2014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4年5月同居,从2015年12月共同居住在坠楼事故发生的房屋内。原告坠楼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1月1日凌晨1点左右,房屋地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西河村6社,房屋高度为三楼,事发时间内只有原、被告二人在场。事故起因是感情纠纷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而事发前被告一直允诺与原告结婚,同居以来原告曾在2015年怀起被告的小孩却因被告要求做了人流,也因此丢了工作,但被告漠不关心。原告因把所有感情放在被告身上,为被告放弃了家庭、工作、孩子,备受委屈,向被告诉说感觉被欺骗、玩弄了。被告当时明知原告情绪已不稳定,却依然要求当即分手,被告坐在房间床上情绪暴躁、恶语相加,彻底让原告情绪崩溃,后原告从房间窗户坠楼受伤。被告当时作为原告的同居男友,二人的亲密程度不同于一般的男女朋友关系,无论是从法律上或是道义上,被告均应对原告负有更多的安全保护义务。特别是在争吵发生期间,主观上被告未能冷静处理最终导致矛盾激化,因其言行对原告的坠楼事故有促成作用,且房间内床离窗户极近,客观上被告可预见的情况下却未采取合理恰当的措施阻止事故的发生,未对原告的人身安全尽到应尽的责任,对其受伤存在严重过错。原告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0000元等。事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姚雁江辩称,据公安机关调查,原告受伤系意外事件,未进行立案,因此本案不属于侵权案件的范围,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该50000元应当进行冲抵,反之,被告将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情侣关系,2016年1月1日凌晨,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西河村被告姚雁江租住的房屋内(位于三楼),被告姚雁江提出要求与原告袁维利分手,而原告认为自己感情上受到了伤害,双方产生了矛盾,而原告袁维利就从该房屋的窗户向外跳楼,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鼻骨骨折,产生医疗费65866.95元。2015年2月5日,原告购买轮椅一台,金额860元。2016年4月20日,经原告自行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遗留骨盆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盆环变形不稳、骶髂关节有错位,评定为7级伤残。病人骨盆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解除,费用20000元。后期康复费用2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5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袁维利系农村居民,双方在审理中均认可原告受伤前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一公司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发票、轮椅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原告跳楼事故,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原、被告本系情侣,由于被告要求与原告分手导致原告情绪激动而跳楼,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以及处理事情的方式,采用极端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原告本人具有主要的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而被告作为双方感情问题的当事人,在仅有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用言语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处理问题的方法也有不妥,未及时预防和制止原告的极端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虽然双方在电话中曾协商解决,被告也曾在电话中表示承担“最多最多百分之三十”、“过两天再给你三万”、“医疗费用了多少,按照法律最高的百分之三十来支付给你”,但当时被告并不清楚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双方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在当时协商过程中的意见不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举示医疗发票,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5866.37元予以确认;二、续医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主张解除骨盆骨折内固定的费用20000元,后期康复费用2000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受伤前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一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17912元(27239元/年×20年×40%)。四、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110天,由于原告未举示收入的相关依据,本院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连续误工期间的误工费,误工费金额为8800元(80元/天×110天);五、护理费,原告的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一月,加上原告之前的住院治疗天数35天,因此,本院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天数为65天,护理费金额为6500元(100元/天×65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七、鉴定费1600元;八、营养费,原告的医嘱为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十、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举示的收据,本院主张86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主张。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47788.37元。根据前述赔偿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赔偿69557.6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之前支付了50000元,在应付赔偿款中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维利因伤导致的损失:医疗费65866.37元、续医费及康复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217912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费用2000元,疾辅助器具费860元,共计347788.37元,由被告姚雁江赔偿69557.6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当赔偿19557.6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袁维利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被告姚雁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袁维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本院减半收取766.5元,由被告姚雁江负担153元,由原告袁维利负担613.5元,限被告姚雁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