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4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与李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李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16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83号。负责人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某,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某,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诉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李某在我行申请信用卡,开户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9日开始激活使用,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0000元,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起诉日已逾期24期。现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信用卡欠款合计2971.87元,其中费用2203.23元,利息768.6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在原告处申请了信用卡,卡号为×××,至2014年4月22日发生欠款利息768.64元,费用2203.23元,共计人民币2971.87元。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规定及时清偿。原告经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信用卡欠款合计2971.87元,其中费用2203.23元,利息768.6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信用卡申请单、被告逾期记录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办理信用卡消费后,未及时按约归还款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信用卡(卡号×××)借款利息七百六十八元六角四分,费用二千二百零三元二角三分,共计人民币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八角七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强人民陪审员丁亚珍人民陪审员曹锡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贾馥君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