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杭州明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明佳璐科技有限公司等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李某甲,丁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8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甲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文明,男,原系甲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单位乙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甲,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XX胜,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甲,原系某某银行所前支行信贷员;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卢建军,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利娟,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丁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贵、被告单位甲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文明、被告单位乙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XX胜、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卢建军、蔡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二次,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二个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甲公司、乙公司负责人李某甲,在公司长期亏损的情况下,让公司会计伪造公司的财务报表,并以提供虚假交易对手、虚假购销合同、虚假公司财务报表等方式,先后从某某银行骗取贷款共计1000万元。被告人丁某甲作为某某银行所前支行信贷调查员,在明知该两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的情况下,通过帮助伪造公司财务报表或提供虚假的交易对手、购销合同,并作出同意贷款的审批意见等方式,帮助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两公司从某某银行所前支行骗取上述贷款。被告人李某甲将获取的贷款先后用于归还其他债务,未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至侦查机关立案时,甲公司、乙公司逾期未归还上述贷款。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手机勘验笔录,公司登记信息,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贷款资料,银行转账资料,审计报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同时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辩解:1.其公司和其本人没有用欺骗手段去银行贷款,自2010年来公司每年在转贷、借贷,并没有新增银行贷款指标或贷款。2.立案时银行贷款已逾期475万,其余都没有逾期,丁某甲根本没有帮助过伪造公司的报表、虚假交易对手、购销合同。3.在银行贷款快要到期时,其提前两、三天到银行去转贷,转贷资金其向上海朋友公司借的,资金打入其公司账户后,其是要付对方利息,不是好处费。4.其公司确实有银行贷款1000万,其中100万元是其个人房产抵押贷款,900万由丙公司作担保,但属互保关系,其公司现有资产办公大楼、厂房、宿舍楼、机械设备、办公设备、车辆等,同时也可以向担保单位追偿担保责任,至今未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1.借款人申请本案所涉贷款时提供的交易对手、交易合同、财务报表不真实,但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应认定其属于民事欺诈行为;2.认定已经造成1000万元贷款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认可,辩解对甲公司、乙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不明知,对指控的其帮助修改财务报表、虚拟交易对象、伪造购销合同等情况均不认可。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请法庭宣告被告人丁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甲公司、乙公司负责人李某甲,在公司长期亏损的情况下,让公司会计伪造公司的财务报表,并以提供虚假交易对手、虚假购销合同、虚假公司财务报表等方式,先后从某某银行骗取贷款共计1000万元。被告人丁某甲作为某某银行所前支行信贷调查员,在明知该两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的情况下,通过帮助伪造公司财务报表或提供虚假的交易对手、购销合同,并作出同意贷款的审批意见等方式,帮助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两公司从某某银行所前支行骗取上述贷款。被告人李某甲将获取的贷款先后用于归还其他债务,未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至侦查机关立案时,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逾期未归还上述贷款。具体如下:1.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经联系,由甲公司向他人借款110万元用于归还甲公司在某某银行的到期贷款。后被告人李某甲虚构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电子产品的事由,申请贷款110万元,期限1年。经被告人丁某甲审批,被告人李某甲获取款项后,将款项转至乙公司账户,后用于偿还其他债务。2.2013年12月,在被告人丁某甲的联系下,被告人李某甲以支付对方公司好处费为条件,由甲公司向丁公司借款310万元,乙公司向丁公司借款50万元,总计360万元用于偿还甲公司在某某银行的到期贷款。后被告人李某甲、丁某甲虚构甲公司、乙公司向丁公司购买钢材的情况,再次分别向某某银行申请贷款315万元和50万元,期限1年。经被告人丁某甲审批,获取款项后,被告人李某甲将360万元用于偿还向丁公司的款项;另外5万元以货款的方式汇入乙公司。3.2014年4月,在被告人丁某甲的联系下,被告人李某甲以支付对方好处费为条件,由甲公司向戊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偿还某某银行到期的525万元贷款。后被告人李某甲、丁某甲虚构甲公司向戊公司购买钢材的情况,伪造钢材购销合同,向某某银行贷款525万元,期限1年。经被告人丁某甲审批,获取款项后,被告人李某甲将500万元用于偿还戊公司的款项,另外25万元以货款的方式汇入乙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甲公司的110万元贷款到期,其向萧山某某纺织品经营部鲁某甲借款110万元用于归还到期贷款,后其又以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电子产品为由,从某某银行贷款110万元归还给鲁某甲。2013年12月份,甲公司的310万元贷款、乙公司的50万元贷款到期,经丁某甲联系后,由丁公司提供资金36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后按丁某甲的要求,以甲公司、乙公司向丁公司购买钢材的理由,从某某银行贷款365万元,其中360万元归还给丁公司,另5万元转给乙公司,丁某甲将对方的银行账号给其,其支付给对方利息9600元。2014年4月,甲公司的525万元贷款到期,丁某甲联系了戊公司给其提供资金500万元,归还了某某银行的贷款,后以甲公司向戊公司购买钢材的理由,向某某银行贷款525万元,丁某甲让其在一份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归还望进公司500万元,另外25万元以购买电子产品的方式汇入乙公司,丁某甲将对方账号给其,其支付对方借款利息1万多元。具体贷款前其都联系好丙公司的法人代表施某,他是担保方,约好时间后,其和丁某甲一起到施某处签订借款合同的。戊公司和丁公司都是丁某甲联系的,其不清楚,提供给某某银行的贷款财务报表都是让会计张某伪造的,具体就是让负债率低一点、利润高一点。2.被告人丁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11月份其调到某某银行所前支行做信贷员,开始经手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贷款业务,李某甲是该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贷款都是李某甲在处理的,两公司的财务报表等都是甲公司的出纳曹某1或会计张某拿给其的。2013年、2014年甲公司、乙公司贷款到期,李某甲称应收款收不回来无法归还贷款,让其介绍有资金的朋友,其就把赵某甲的电话给李某甲,赵某甲也联系其问是不是李某甲贷款到期,后李某甲就按时把贷款还了。后李某甲提交借款合同、购销合同给其所在某某银行,其就把贷款发放给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是担保方,其和李某甲两找该公司老板施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其在该两公司的贷款过程中间没有做过违法犯罪的事情。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会计,负责两公司的工商、国税、银行贷款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工作。甲公司和乙公司在某某银行共有1000万元贷款没有归还,是2013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所贷款的。从2011年8月份开始李某甲让其伪造财务报表,其中工商和国税的报表是一样的,是负盈利,银行的报表是经过修改的,具体是让负债率低一点,其之前的会计吴某也是按老板的要求伪造这些报表的。丁某甲是经手甲公司、乙公司贷款的信贷员,丁某甲对其提供给某某银行的报表提出修改要求,李某甲让其按丁某甲的要求修改报表,其通过QQ与丁某甲交流,按丁某甲QQ上面和其说的进行修改,丁某甲让其修改过很多次,改过后的报表都是丁某甲那边打印出来,曹某1过去盖章。后来在2014年12月份,丁某甲将其QQ拉黑了,聊天记录都也没有了。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丁公司负责人,2014年初更名为戊公司。2013年12月份,某某银行所前支行信贷员丁某甲联系其公司借款给甲公司归还贷款,12月9日其借给乙公司50万元,借给甲公司310万元,次日对方将钱还给其,收取利息约1万元。2014年4月份,丁某甲再次联系其希望借款500万元给甲公司,4月15日借了500万元给甲公司,后丁某甲联系其称因甲公司做帐需要,要一份与甲公司500万元标的的购销合同,让其不要管。其盖好章后就将一份购销合同传真给对方,合同标的516.6万元,信息都是按照丁某甲的要求填写的,次日甲公司就将500万元借款归还给其,其收取了利息,没有给丁某甲好处费。2014年12月份,丁某甲联系其称合同出问题了,要其说是其与甲公司自己联系的,不是丁某甲从中牵线的,其知道有问题了,后来丁某甲多次联系其出来坐坐谈谈,其知道丁某甲想串供,就没有去。2015年1月份丁某甲将其微信、QQ全部拉黑了。5.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甲公司的出纳,甲公司、乙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系李某甲,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甲公司和乙公司从事转贷活动,戊公司和丁公司都是丁某甲联系的,雷某某纺织品公司应当是李某甲自己联系的。丁某甲会在QQ上联系会计张某更改财务报表,之后李某甲让其拿着公章去银行,在丁某甲那里打印出盖好章的报表。改报表的事情也是李某甲让张某这么做的,一般一个月一次的报表是不太改的,主要是年检年审的报表改的比较多,丁某甲应当是知道公司经营状况的,因为公司基本户开在某某银行所前支行,税务扣税在那里的,从扣税上看公司的销售少,况且丁某甲还让更改财务报表,不可能不知道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系甲公司会计,甲公司老板是李某甲,甲公司和丙公司是互保单位,期间李某甲让其伪造向银行贷款用的财务报表,将利润做高一点、负债做低一点,目的用来贷款,财务报表是通过曹某1或者李某甲交给信贷员丁某甲的,其在公司期间,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基本上没有生意,经常拖欠工资,后来其就辞职了。7.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丙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下半年李某甲多次联系其担保贷款,后其答应在300万元额度内的贷款进行担保,在2013年8月中旬李某甲和丁某甲找其办理银行贷款担保手续,其按丁某甲的要求在8份空白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到了2014年6月份,其在准备申请银行贷款时发现其公司一共为甲公司、乙公司担保金额共计900万元。三笔贷款已到期,甲公司无力偿还,某某银行让其归还贷款,其查阅甲公司提供的贷款资料,发现对方当时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造假,有骗取贷款嫌疑,后到公安机关报案。8.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7年左右,其在甲公司做兼职会计,期间其没有更改过相关的账目。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与李某甲成立乙公司,后来大概做了一年,亏损几十万元,因缺少资金,其就没有继续经营了,由李某甲的儿子在经营。10.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乙公司系挂在李某乙名下,甲公司系挂在李某丙名下,实际两公司均由李某甲控制。1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银行所前支行的风险经理,至2015年1月21日止,李某甲公司的425万元贷款已经逾期,关联的乙公司的50万元贷款已经逾期;另外,甲公司有425万元尚未到期,估计难以追回,另外100万元是李某甲潘水的房子进行抵押。这两个公司的贷款都是丁某甲经手,李某甲贷款时所提供给银行的报表和国税的报表是不一样的,根据李某甲国税报表上报的负债率,按照某某银行信贷授信管理办法规定,李某甲公司属于控制压缩类客户(C类),这类客户在额度内周转发放,并且订立退出计划,在周转中逐步压缩。按李某甲提供给银行的报表,属于适度支持类客户(B类),按规定实行信贷增量的最高额授信。根据某某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实施细则,贷款流程:第一步,贷前调查,借款人若有贷款需求,可向贷款人提出贷款申请,贷款人对其资格和相关资料进行初审,而后贷款人对受理的贷款申请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第二步,贷时审查,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查;第三步,风险评价与审批,贷款由信贷审查岗和授信审批部门全面审查风险因素,确保风险评价的独立性;第四步,合同签订,贷款人应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借款合同;第五步,贷款发放,贷款发放应由会计人员按合同约定独立发放;第六步,贷款支付,如果是借款人自主支付,则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如果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用《支付委托书》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企业提供报表时要出具《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材料,如果企业违背上承诺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1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甲公司现场进行了搜查,查封了部分财务报表等资料。13.手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丁某甲手机中调取了甲公司和戊公司购销合同的照片。14.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实从税务部门调取了甲公司和乙公司成立至今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反映甲公司在2008年至2014年11月以来,除2008年净利润为8万余元,其余每年净利润均为负数,其中2012年亏损109万元,2013年亏损145万元,乙公司提交给税务部门的资料显示该公司2010年至2014年11月每年净利润均为负数,其中2013年亏损27万余元。15.审计报告,证实甲公司2007年至2012年财务状况的审计情况,报告显示均无可供分配的利润。16.从银行调取的李某甲等贷款申请材料(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实甲公司提交给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反映该公司2012年累计利润877万余元,2013年累计利润230万余元,乙公司2012年累计利润79万余元,2013年累计利润109万余元,上述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与工商部门调取的相关材料和审计材料均矛盾,印证被告人李某甲修改向银行提供的财务报表的基本事实。17.甲公司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份,甲公司和乙公司收到相关款项并归还给银行,后又从银行账户获取相关款项并转至相应企业的款项流转经过。18.股东会同意保证决定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书、货款自主交易交付清单、借款审批书、贷款调查报告、支付业务委托书等,证实施某的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份签署决议书,同意对甲公司在某某银行所前支行的850万元限额内的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于2013年12月份签署决议书同意对乙公司在某某银行所前支行的50万元限额的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李某甲、周巍和所前支行约定抵押二人房产保证甲公司在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最高贷款额为100万元。甲公司2014年4月、2013年12月、2013年8月的相关贷款均有丙公司的担保资料,丁某甲签署的贷款调查报告、贷款审批书表明丁某甲以公司具有偿还能力、有相应的担保、具有明确的购买产品用途为由,在2013年8月19日、2013年12月、2014年6月同意上述贷款。甲公司及乙公司的相应账户,证实三次款项的来源和去向。19.银行对账单、电子回单(证人赵某提供),证实赵某名下的戊公司和丁公司转款至甲公司及随后收到甲公司转款的情况,上述数额与甲公司的账目及银行委托书相一致,印证获取款项后将款项用于归还其他债务的基本情况。20.农村合作银行文件、信贷授信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实施细则、授信审批表,证实授信条件中明确适度支持类客户资产负债率在70%左右;经营恶化、连续三年以上亏损未扭亏为盈的,属于清收退出类客户;本案中乙公司后期基本没有业务及甲公司2013年以来业务量仅为80万元。21.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借款申请书,证实甲公司、乙公司从某某银行所前支行申请贷款,以及转至雷拓公司、望进公司、中生公司的时间、数额等,与银行贷款及转账资料相印证。22.施某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实其提供的材料反映甲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经营状况属于盈利状态。该材料与公安机关从工商及税务部门调取的材料相矛盾,印证其证言中所提到李某甲骗取其担保的情况。23.某某银行薪酬表,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丁某甲2013年、2014年的业绩酬薪审批表,以2014年为例,其贷款模拟利润为5767104元,贷款模拟利润薪酬为2560元,薪酬比例约为0.044%,印证贷款数额和薪酬有一定关联。24.房屋他项权利信息查询记录,证实李某甲等人名下的潘水南苑5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产于2014年10月16日被查封,设定有最高额抵押100万元,他项权证属某某银行所前支行。25.丙公司相关财务报表,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丙公司在国家税务部门以及某某银行的相关财务报表,从税务部门调取的和从某某银行所调取的报表显示丙公司的两份报表的利润率和损益率基本一致。2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7.公司登记信息、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甲公司、乙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等情况。2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丁某甲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作为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提供虚假的交易对手、虚构财务报表、贷款用途、夸大偿还能力的方式,骗取贷款共计1000万元,该事实还有证人张某、曹某1、赵某、施某、杜某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各类记账凭证、账户明细、借款合同、资产负债、利润表等书证证实财务报表伪造、资金款项流转、贷款未用于生产经营等事实。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曹某1、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帮助伪造公司财务报表、联系其他交易对手、虚构购销合同,被告人丁某甲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未尽其岗位审查核实职责,将涉案两公司贷款申请材料予以上报审核,证人杜某、施某的证言印证了贷款的基本经过及财务报表系虚构的事实,另外还有购销合同、财务报表、银行授信文件等书证证实其行为违反授信规定的相关规则,违法发放贷款给被告人李某甲名下的涉案两家公司,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两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以及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李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系单位犯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甲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甲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10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单位乙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丁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李某甲退赔银行损失100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人民陪审员 王兴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