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3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保与北京市兰庭林苑种植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北京市兰庭林苑种植有限公司,李学芬,李明涛,梁彬,李德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3493号原告刘保,男,1977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兰庭林苑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吕村琉陶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田雨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芬,女,1965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凯,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涛,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彬,男,1966年2月7日出生。被告李德奎,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保诉被告北京市兰庭林苑种植有限公司、被告李学芬、被告李明涛、被告梁彬、被告李德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江正春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张水田、张广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李学芬及其被告北京市兰庭林苑种植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李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李德奎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诉称:2012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雇佣工人给被告北京市兰庭林苑种植有限公司东南吕村蔬菜基地内加工及安装蔬菜大棚钢架464架,安装前原告与被告李明涛、梁彬、李德奎三人谈好每个钢架加工费155元共计71920元,原告安装完毕后经被告统计无误,并有被告梁彬、李德奎出具书面证明为证。在原告要求北京市兰庭林苑种植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学芬支付钢架款期间,其称该笔款项已经被被告李明涛取走,对此,原告找到被告李明涛后其否认取款事实。时至今日原告未能拿到加工安装的钢架款71920元,显然合法权益已经遭到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在北京市兰庭林苑种植有限公司蔬菜基地内加工安装蔬菜大棚架子款71920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市兰庭林苑种植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承揽合同关系,无付款义务。2012年5月12日,我公司与李明涛签订《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书》,施工地点为东南吕村村东路北,由李明涛组织施工,并就蔬菜大棚整体施工完成结算,现已经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李学芬辩称:我是北京市兰庭林苑种植有限公司的职员,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我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承揽合同,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明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符,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2014年3月6日原告曾以同样的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起诉过我方,经房山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原告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现在起诉我方法院不应当进行受理。原告在2014年3月6日起诉时自认梁彬已经支付原告预付款2000元,此款并非我方支付。在上一案件审理中,原告曾明确表示,安装钢架是与梁彬及李德奎商量的,与我方没有任何的洽谈过程。综上,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被告李德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只是受梁彬指示收料,有时候也帮着洽谈业务,我方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梁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梁彬、李德奎找到刘保,让刘保建设温室大棚钢架,梁彬交付刘保预付款2000元。后刘保委托刘新杰生产了464架钢架,刘新杰按照刘保的要求,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6月7日、6月9日、6月12日委托北京鑫源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将钢架运输至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吕村,刘保予以收货。2013年6月11日,李德奎、梁彬为刘保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刘宝建大棚钢架21栋,兰庭院、田园种植园建大棚。”后,刘宝找到李德奎,要求其将钢架的具体金额写清楚,李德奎在上述证明上加写了“共计464架,每架155元,壹佰伍拾伍园,总计71920元,柒万壹千玖佰贰拾元整”字样。另查一:2012年5月12日,李学芬代表北京市兰庭林苑种植有限公司与李明涛签订了《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书》,由李明涛承建北京市兰庭林苑种植有限公司位于东南吕村村东路北的土棚(钢架结构)。2013年3月12日,李学芬代表北京市兰庭林苑种植有限公司与李明涛签订了《东南吕蔬菜大棚整体施工结算协议书》,就李明涛建设的48个大棚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另查二:2014年,刘保以为梁彬、李德奎、李明涛加工温室大棚464根,梁彬、李德奎、李明涛预付了加工款2000元,余款69920元未支付为由,将梁彬、李德奎、李明涛诉至我院,在案件审理中,刘保坚持要求李明涛承担付款责任,不要求梁彬、李德奎承担付款责任,我院经审理后认为,刘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明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刘保对梁彬、李德奎未提出诉讼主张,故裁定驳回了刘保对李明涛、梁彬、李德奎的起诉。刘保不服裁定上诉,后其撤回了上诉。在该案的审理中,梁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曾经传唤到庭谈话,在谈话时,梁彬称兰亭林苑大棚是其与李明涛合伙承包所建,李德奎是受其委托以蔬菜大棚的名义牵线搭桥进行对外采购洽谈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书、结算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刘保与梁彬委托的李德奎达成口头承揽协议,后由梁彬、李德奎为刘保出具证明确认了刘保的工程价款,刘保与梁彬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梁彬向刘保出具证明确认其施工事实,梁彬应当向刘保支付报酬。刘保与北京市兰庭林苑种植有限公司、李学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北京市兰庭林苑种植有限公司、李学芬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刘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明涛与梁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亦不足以认定刘保与李明涛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梁彬虽曾自称其与李明涛共同承包兰庭林苑大棚,但梁彬作为本案被告与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且梁彬拒不出庭应诉以举证证明其所述,故本院对刘保要求李明涛与梁彬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李德奎系受梁彬委托与刘保洽谈大棚事宜,其在证明上签名及补充大棚总价款的行为后果应由梁彬承受,刘保要求李德奎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保大棚款六万九千九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刘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刘保负担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梁彬负担一千五百三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正春人民陪审员 张水田人民陪审员 张广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