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河北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连义、刘彦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连义,刘彦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1521号原告:河北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长安区广安大街18号广安小区谈中园12-A-17室。法定代表人:崔进庄,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杰,女,汉族。该公司售楼部销售经理。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刘连义,男,汉族。被告:刘彦梅,女,汉族。原告河北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连义、刘彦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杰、被告刘连义、刘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2款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所交付十万元首付金根据《金色阳光购房协议》不予退还。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二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商品住宅楼一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协商,被告交14万元首付款。于2013年8月28日由被告之子刘建建向原告交3万元首付款。同年10月15日交7万元,另外刘建建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了刘建建借原告4万元借款协议。共计十四万元作为首付购房款。10月19日被告交配套费9800元,即签订了被告与原告编号为“YS0010395”房屋代码为“4600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格42万元。除被告交付的1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28万元由被告办理按揭贷款和交付剩余房款。由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工作受到影响,房屋买卖不能正常进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2款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金色阳光购房协议书》规定,10万元首付不再退还被告。刘连义、刘彦梅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向我方催要过欠款,所以至今未交。若原告向我们催要过欠款,我们早就交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据1.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无异议;证据5.原告提交的(2015)安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是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原告提交的金色阳光购房协议书一份,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无被告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提交的刘建建借款合同一份,是原告与刘建建之间的合同,本案不予涉及。证据4.原告提交的收据两份,因无原件与之核对,且被告不予质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交付首付款10万元后,剩余购房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根据《金色阳光购房协议》不予退还原告的10万元首付款,因原告提交的《金色阳光购房协议》不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根据《金色阳光购房协议》不予退还原告的10万元首付款请求不予准许。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催要过购房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中可看出,原告陈述二被告所留联系方式均是二被告之子刘建建的,且多次向被告之子刘建建催要过房款,对此二被告不予否认,故原告按被告所留联系方式通知其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履行了催要购房款的义务。且至今二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交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故被告辩称继续履行合同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编号为“YS0010395”房屋代码为“4600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连义、刘彦梅签订的编号为“YS0010395”《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香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环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