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4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王丽与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334号原告王丽,女,1990年1月2日生,汉族,某大学教师,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代理人刘剑峰,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37号。法定代表人董令三,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峰,汉族,被告单位员工,住哈尔滨市和平路某号。原告王丽与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峰,被告龙运公司的委托代理张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2015年7月22日11时08分,原告乘坐的黑某号北方客车(被告是该车的所有人及承运人),在沿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过程中,为躲避黑某号正在发生事故的车辆,黑某号客车撞到路中间隔离带后失控侧翻,后又与黑某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及车内其他大量乘客伤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外购药费89.8元、误工费12751.32元、护理费17205.6元、残疾赔偿金135654元、交通费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510元、住宿费2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208684.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同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7000元,应予以扣除。因原告是按运输合同主张权利,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外购药费89.8元,如果有医嘱同意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情况及被告龙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黑某号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具有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到运输的义务,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两人护理一个月,之后一人护理两个月,营养期限3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8000元。以此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请求合理。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鉴定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3510元。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申请鉴定是为了支持其主张,是原告证明责任所在,因鉴定发生的费用与合同无关,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证据四、误工证明及工作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不能上班工作,扣发了工资12751.32元。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社区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租住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室,原告在此居住1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董福恩、张贵琴护理。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据七、交通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乘车回家的交通费174元。被告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八、外购药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外购药89.8元。被告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票据没有公章,没有医嘱,也无法证明外购药是否与原告受伤有关联。证据九、住院费用清单、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费票据、欠条各1张。拟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36980.56元,其中原告自付1万元,其余费用由被告代理人张剑锋承担,张剑锋给原告另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对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十、宾县人民医院病历、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病历、宾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22天。被告对证据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十一、住宿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发生的住宿费252元。被告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申请鉴定是为了支持其主张,是原告证明责任所在,因鉴定发生的费用与合同无关,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龙运公司为证明其辩诉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并举示证据情况及原告王丽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保险抄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由被告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证据十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无医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因原告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王丽乘坐被告龙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车辆行驶途中受伤。王丽受伤后,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22天。王丽自行支付1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7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至哈尔滨市宾县人民法院,经哈尔滨市宾县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丽的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为八级残;伤后5个月行医疗终结并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2个月(均含内固定取出术),营养期3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匡算需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后原告向哈尔滨市宾县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王丽系齐齐哈尔大学教师,因受伤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未能上班,被扣发工资12751.32元。王丽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王丽乘坐被告龙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龙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丽受伤系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龙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丽自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龙运公司承担。关于误工费,王丽误工损失为12751.32元,应由被告龙运公司承担。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2个月。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7444.33元(52333元/年÷12个月×2人×1个月+52333元/年÷12个月×1人×2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17205.6元,本院准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丽共计住院27天,其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30日,按每天100元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王丽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35654元(22609元/年×20年×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王丽的伤残情况,王丽主张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7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74元。关于鉴定费3510元及因鉴定费支付的住宿费252元,系因此次事故实际发生,应由龙运公司承担。关于外购药费用89.80元,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继续治疗费用,参照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按8000元计算。被告主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由被告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依旅客运输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丽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丽误工费12751.32元;三、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丽护理费17205.6元;四、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丽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五、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丽营养费3000元;六、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丽残疾赔偿金135654元;七、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丽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八、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丽交通费174元;九、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丽鉴定费3510元;十、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丽因鉴定支付的住宿费252元;十一、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丽继续治疗费用8000元;十二、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原告王丽负担50元,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莹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