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6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青岛东升广告有限公司与杨晓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升广告有限公司,杨晓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6932号原告青岛东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16号甲南1#-2层。法定代表人XX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妮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佩,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渊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廷科,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青岛东升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晓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兆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妮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渊媛、伊廷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欠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不服北劳人仲案子[2016]第424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3、4月工资88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03.45元。被告辩称,被告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担任公关部经理,2015年12月为试用期,工资每月3500元,2016年1月转正后工资每月5500元,试用期过后被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推脱,未按规定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发放被告2016年3月、4月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主张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担任公关部经理,2015年12月为试用期,工资每月3500元,2016年1月转正后工资每月5500元,试用期过后被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推脱,未按规定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发放被告2016年3月、4月工资,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辞职。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在职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曾于仲裁庭审中出示,显示“兹证明杨晓佩先生,出生日期1984年7月13日,性别男,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12月起在青岛东升广告有限公司公关部门任公关部经理职务,月薪5500元。”下方有“XX刚印”方章及原告名称公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7日。原告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什么时间出具,但不申请鉴定。2、2016年1月2至4月8日的被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陈洪巧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真实性不能确认,陈洪巧系青岛缔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员,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即使流水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该证据显示陈洪巧向被告支付下列款项:2016年1月21日2980元(被告主张为2015年12月工资)、2016年3月12日3460元、2016年3月17日900元(被告主张该两笔为2016年1月工资)、2016年3月23日4360元(被告主张为2016年2月工资)。第三,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工商公示信息,证明陈洪巧系青岛缔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与原告无关。被告称该证据是打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陈洪巧与XX刚是夫妻,双方于2011年离婚,现公司工资全部由陈洪巧发放。2、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与青岛缔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关系,被告向该单位借款用于购买物料,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作为原告处代理人与新城香溢紫郡谈的项目,该借款单用于购买物料。第四,被告杨晓佩曾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被申请人青岛东升广告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3月、4月工资8800元;3、支付2016年1月至3月绩效工资每月2000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400元。2016年6月27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42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4月工资8800元,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03.4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青岛东升广告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即为本案。杨晓佩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劳动关系。原告虽称《在职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不申请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职证明》显示被告2015年12月起在青岛东升广告有限公司公关部门任公关部经理职务,与被告主张的2015年11月30日入职基本相符,故本院确认被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被告自述2016年4月23日辞职,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关于工资。《在职证明》显示被告月薪5500元,故被告关于2015年12月工资为3500元,此后转正工资为55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欠发2016年3月、4月工资,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被告工资为9945.98元(5500元+5500元÷21.75天×16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工资8800元,未超出应支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能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扣除已经支付的一倍外,被告还应向原告补发相当于一倍工资的差额。根据被告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2016年1月与2月工资均为436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工资为88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补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20元(4360元+4360元+8800元)。第四,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其他请求,仲裁委未予支持,被告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东升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晓佩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工资8800元;二、原告青岛东升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晓佩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20元;三、驳回被告杨晓佩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东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栗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