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21行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周建明与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南通市行政审批局行政撤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明,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南通市行政审批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21行初85号原告周建明。被告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解放西路市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范晓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施学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涂峰,该局局长政策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华晶金,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原告周建明诉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如皋审批局)、南通市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南通审批局)撤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明诉称:原告时如皋市如城镇许庄居十三组的村民,在许庄居十三组拥有房屋和承包地。2015年7月9日,承包地被强行推平和抢占。后原告获知在案涉地块上所建的围墙的行政许可系被告如皋审批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建字地如320682201500268号(以下简称268号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如皋审批局作出的许可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南通审批局所作的通行审复决[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如皋审批局作出的268号许可证违法并予撤销,并撤销被告南通审批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原告起诉时提交了土地承包证、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等材料。被告如皋审批局辩称: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经按规定提供了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填发的皋国用(2015)第8210003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范围内的案涉宗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其拥有合法承包地,原告不具有许可所涉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二是许可行为实体和程序合法,依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在审查申请材料基础上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如皋审批局答辩时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市发改委关于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临时围墙施工图及总平面定位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材料。被告南通审批局辩称:被告南通审批局所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复议行为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审批局答辩时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由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安置GJ2010-133#安置房工程项目。2015年8月18日,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皋国用(2015)第8210003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证载明该公司取得399985.0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座落于如皋如城街道皋南西路以南、大司马南路以东、解放路以北、宣化南路以西。2015年10月11日,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申请报告,申请办理案涉安置区临时施工围墙的规划许可。2015年10月14日,被告审批局向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颁发268号许可证,并附建设工程实施要求。原告周建明户原承包地和房屋在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国有土地范围内。2016年2月16日,原告周建明向南通审批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如皋审批局作出268号许可��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南通审批局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如皋审批局作出268号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原告周建明就其原承包地及房屋范围内所涉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向有关部门申请了行政复议,并就复议事项进行过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依照该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有原告资格,也即具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能力,其必须具备完整法律人格、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认为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等条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包含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两方��,但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既包括承担行政行为法律后果的相对人,还包括受行政行为影响的相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必须是实际已经发生或者必然将会发生之情形。就本案而言,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相关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施工图等材料向被告如皋审批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办理与否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涉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情形。原告周建明既不是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人,亦不是涉案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人,也不是行政许可行为相关人,如皋审批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不能直接影响到原告周建明的合法权益,不会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侵害。与原告周建明合法权益息息相关的行政行为乃是集体土地征收行为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行为,该案所涉行政行为周建明不具备原告诉讼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本案中被告南通审批局虽然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而成为本案共同被告,但由于原告对原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资格,故本案不涉及对原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亦不涉及对南通审批局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建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爱贤审判员  唐 霄审判员  万流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