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金玉与陈双有、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玉,陈双有,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298号原告:李金玉,务工。委托代理人:黄彩松,湖北省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双有,司机。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鲁天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有,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新野县前高庙乡龙潭村后张营**组*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4楼。代表人:王新军,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金玉诉被告陈双有、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彩松,被告陈双有(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损失124751.2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李金玉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时逢周五,在公安县埠河镇新联星服装厂上班的原告下班后骑行电动助力车回家探视自己的一双儿女。19时许,当行驶至207国道2106km+900m处路段,遇前方同向被告陈双有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因故障停在右侧道路上维修,被告陈双有仅用青草、石块设置路障,因当时天正下雨,加上傍晚视线极差,导致原告撞向被告设置的不明显路障石块上摔倒,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08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90日。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公交认字(2016)第5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双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为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所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陈双有、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陈双有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审查合法有效后,方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部分诉请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李金玉驾驶电动车沿207国道由北至南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驶入207国道2106km+900m处路段,遇前方同向被告陈双有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因故障停在右侧道路上维修,被告陈双在车后的路面上用青草、石块设置路障,原告李金玉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撞向被告设置的路障后摔倒,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15932.24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08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90日。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公交认字(2016)第5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双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为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双有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夫妇于2008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张郢阳、2013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张子木,户籍为农村居民。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标准评判认为:原告医疗费15932.2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佐证,被告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未甄别非医保用药,而要求直接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不具有合理性,对于原告医疗费15932.24元,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108日,经审查原告务工工资与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相当,故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误工费9180元(108天×85元/天)。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6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910元(46天×85元/天)。原告户籍虽为本县农村居民,但在本县埠河镇新联星服装厂务工,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46天,参照公安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营养费酌情认定920元(46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确认,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鉴于原告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张郢阳10年、张子木13年)生活费核定为10851元(8681元/年×25年÷2×10%)。原告主张损失核定为113695.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部分,则由被告陈双有赔偿。故原告损失首先由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9054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391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51元+精神抚养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0576元[(医疗费5932.24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20元)×50%]。原告鉴定费由被告陈双有赔偿1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原告李金玉获得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实际返还被告陈双有垫付费用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玉损失1011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履行;二、原告李金玉获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陈双有垫付费用9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金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被告陈双有负担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由原告李金玉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