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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沃维春、朱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沃维春,朱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639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沃维春。被告:朱敏。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诉被告沃维春、朱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维春、朱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沃维春给付贷款本金20万元,正常利息1866.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朱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下属的黄梅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向被告沃维春发放借款金额20万元的贷款,由被告朱敏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沃维春发放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沃维春、朱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原告句容农商行下属的黄梅支行与被告沃维春、朱敏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句容农商行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向沃维春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根据句容农商行贷款定价管理办法逐笔确定,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朱敏自愿为沃维春在此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要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句容农商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2016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沃维春发还借款2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9.6%,于2016年10月20日到期,每月21日结息。借款后,被告沃维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未再按约支付,被告朱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句容农商行与被告沃维春、朱敏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句容农商行已按约向沃维春发放贷款20万元,但沃维春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朱敏自愿为沃维春上述借款向句容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沃维春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沃维春、朱敏与句容农商行事先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该行为是其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可。审理中,本院向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即视为送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维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若被告至2016年10月20日未能还款,则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年利率9.6%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朱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2164元,保全费1620元,计3784元,由被告沃维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沃维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朱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印文附:有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