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5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高敏与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敏,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722号原告:张高敏,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珍,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中山港出口加工区第一区。法定代表人:江庆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穗,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张高敏诉被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入职被告处,任职工种为加工磨部位,从事研磨作业工作。原告因长期感觉双手麻木、胀痛,遂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于2015年3月5日住院,2015年3月17日出院等待诊疗结果,住院13天。2015年5月14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中度手臂振动病”。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到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1日出院,住院56天;2015年9月26日再次住院,2015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49天。2015年6月19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中度手臂振动病的职业病为工伤。2016年2月18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因工作岗位原因长期从事手传振动作业,且被告提供的作业环境不符合安全条件,致使原告在工作中长期遭受超标的手传动作业影响而罹患职业病,被告具有重大过错,罹患职业病使原告遭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等的规定,原告有权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225969元[计算方式为:30192.9元×20年×50%-75960元(社保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96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3995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70元/天)×(56+49)天+(100元/天-35元/天)×13天=399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父母与儿子)生活费159830.35元[计算方式为:22171.9元/年×14年×0.5÷2+10043.2元/天×16年零9个月)×0.5÷2+10043.2元/年×16年×0.5÷2=159830.3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414794.3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1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220697元[计算方式为:30192.9元×20年×50%-75960元(社保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72元(被告补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069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截图;2.参保证明、劳动合同;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5.劳动能力鉴定书;6.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2份;7.出院小结、出院记录2份;8.户口本、户籍证明2份、身份证;9.仲裁裁决书。被告辩称:原告不幸患职业病,依法视同工伤,其已依法充分获得工伤赔偿和补偿待遇,其再以《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等规定提出本案的全部诉求,理据不成立,请求驳回。一、原告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有别于普通的人身损害。1.工伤是用人单位与员工间的特定劳动关系下、特定主体间发生的人身损害;2.工伤是员工在劳动时间、劳动地点、从事与工作内容相关的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3.用人单位已履行给予员工必要的培训、提供劳动防护保护、支付工资报酬、依法购买工伤保险等一系列法定义务,对其工伤的产生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二、《工伤保险条例》是工伤赔偿的专门法、特别法;工伤赔偿纠纷应适用该法,而不适用普通人身损害之《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三、前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还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四、企业已为员工购买法定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如果企业依法充分履行法定义务后仍被判超出预见范围的巨额赔偿(如本案之赔偿),显然是失当的,还令企业因此类赔偿陷入倒闭。为达到企业、员工、社会经济繁荣稳定的共赢,不宜超出立法宗旨及企业的预见额外判决企业承担巨额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入职被告处任职加工磨部位。原告因感身体不适于2015年3月5日赴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振动作业职检,原告于3月1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职业病诊断,该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职业性中度手臂振动病;依据:1.从事手传振动作业的职业史超过1年;2.主诉“双手麻木、胀痛、发白”,查体:双手指间关节稍肥大;双侧掌指关节以下触觉、痛觉减弱;3.冷水复温试验异常;4.2015年3月9日神经肌电图示:右侧正中神经运动传导末端潜伏期延长,运动传导速度减慢;5.医学观察期间出现白指发作,累及左手食指远端指节和中间指节、右手食指远端指节。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自2008年2月至2015年2月,工种和岗位为磨光、加工磨部位,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情况为振动。处理意见: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2、根据病情进行综合性治疗。之后,被告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对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中度手臂振动病的职业病作出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高敏于2015年5月14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中度手臂振动病的职业病为工伤。之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9月11日(56天)、2015年9月26日-11月14日(49天)住院治疗。2016年2月18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高敏职业性中度手臂振动病,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六级。同年3月10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载明:原告工伤时间2015年5月14日,医疗终结时间2016年1月6日,伤残等级六级,确定待遇如下:1.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70元标准,住院天数为56天,计发3920元,支付给工伤职工;2.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70元标准,住院天数为49天,计发3430元,支付给工伤职工;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本人工资4747.3元计发16个月共75960元,支付给工伤职工;以上合计83310元,由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2016年3月31日,原告(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被申请人)支付: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272元(5077元/月×16个月-75960元);二、支付2016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因被申请人未安排工作的伤残津贴6092.4元(5077元/月×60%×2个月);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6年5月18日,该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6]1340号仲裁裁决(终局):“一、被申请人须支付申请人:(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272元;(二)2016年2月1日至同年3月7日期间伤残津贴4577.22元;以上合计9849.22元;二、同意申请人撤销第三项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又查:原告的父亲张中发(1950年12月20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属城镇居民;母亲文金连(1952年11月23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张中发、文金连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张高峰(1977年9月29日出生)。张高敏与其妻子邬利萍(1985年9月17日出生)生育一个孩子:儿子张梓赫(公民身份号码),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被告是否构成民事侵权;二、广盛公司应向张高敏支付的具体赔偿数额。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原告有权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自入职被告以来长期任职于加工磨部位从事手传振动作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劳保产品、定期更换工作岗位等职业病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工作期间患职业性中度手臂振动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职业病系被告的侵权造成的,该公司应依法向原告进行民事赔偿。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0192.9元,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30192.9元/年×20年×50%(六级伤残赔偿指数)】。扣除其已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232元(75960元+8528元),为220697元。(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的父亲为城镇居民,母亲和儿子均为农村居民,分别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城镇22171.9元/年、农村10043.2元/年)计算,因原告评残时间为2016年2月,且其有一兄,故其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为77601.65元[22171.9元/年×14年×50%÷2],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为40172.8元[10043.2元/年×16年×50%÷2],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为40172.8元[10043.2元/年×16年×50%÷2],合计157947元。(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被告的侵权,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患职业病,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四)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天,按此标准计算118天为11800元;因原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赔7350元(3920元+3430元),原告诉求再行扣减455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差额3995元。综上,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407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高敏支付民事赔偿款4076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2元减半收取为376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妙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