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立德与张景香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德,张景香,王再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295号原告:赵立德,男,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农民,住所:农安县。经常居住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被告:张景香,女,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农民,住所:农安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扶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再仁,男,汉族,1946年8月18日出生,农民,住址:农安县。原告赵立德与被告张景香、第三人王再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德、被告张景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第三人王再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立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景香立即返还原告1.16亩土地经营权;2.第三人王再仁拆除非法建筑,归还原告土地。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赵显山于1994年与张景香的丈夫赵洪举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第五条约定:“宅基地与园子地均由赵显山负责,直到卖方本人不在世为止,买方房子不起空。”赵显山于2015年10月24日去世,原告向张景香提出索要契约中宅基地与园子地的经营权,多次电话协商未果。此外,赵洪举与张景香将原告的园子地卖给王再仁一部分,获得现金3000.00元。张景香不是我村村民,户籍在靠山镇东排木村,外村人无权将我得土地经营权转让。1997年土地调整时,根据当时的政策,村分地领导小组将房屋买卖契约中的宅基地和园子地的面积划定为原告的应分一等地面积,当时测量长74米、宽15.7米,面积为1.16亩。因此,契约中宅基地和园子地的面积已经办成了原告的应分耕地面积。王再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土地上非法建筑。原告与张景香、王再仁协商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张景香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诉称的1.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父亲赵显山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赵显山现已去世,原告已搬入到设区的市,赵立德本人已经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同时赵显山所分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应由赵立德进行耕种没有明确的法律文书加以确认,因此赵立德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赵显山和赵洪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1994年,此时尚处于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并且赵洪举随后办得了产权证,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赵立德以第二轮土地发包的合同要求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宅基地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同时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为宅基地面积不属于承包田范围;3、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房屋相邻的位置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存在侵权的事由也不存在返还土地的问题。综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的权利也违背法律和事实的基础,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再仁辩称,我盖房子的地是1994年赵显山卖给赵洪举的,1996年我在赵洪举手里买的,1997年分地时,所有的土地是国家的,不是个人的,我的地与张景香和赵立德都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赵立德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张景香、王再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对史家屯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村委会虽加盖了公章,但未标明具体经手人,村委会亦未派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王振玉亦否认证明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字,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张景香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其提供了原件,且该所有权证书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王再仁提供的村里分地领导小组证明,该证明内容与赵立德提供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该证明上有王振玉的签字,但证明内容与本院对王振玉的询问笔录内容亦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显山与赵立德系父子关系,张景香与赵洪举系夫妻关系。1994年农历正月十五,赵显山与赵洪举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赵显山将坐落在农安县靠山镇史家屯村周家屯的砖平房三间,土平房三间卖给赵洪举,约定转让价款为12300.00元,在签订契约时已全部付清。同时约定边界为东到东墙根,西到西墙根,南到南大道,北到北林带。宅基地与园子地均由赵显山负责,直到买房本人不在世为止,买方房子不起空。如果以后国家对宅基地和园子地征收费用,由赵洪举负担,与赵显山无关。1997年1月21日,赵洪举取得了交易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此外,赵洪举于1996年将土房转让给王再仁,王再仁将原土房扒倒后加盖2间房屋。赵显山、赵立德现均已去世。本院认为,赵显山和赵洪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订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双方协议,农安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21日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赵洪举、张景香及其长女名下,对系争房屋所有权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买受房屋之后,对房屋进行了整修,实际管理使用20余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根据该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宅基地上所建的住宅,法律并没有予以禁止,只是村民卖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将不被批准,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基于农村房屋的特有性质,农村村民住宅与其宅基地不可分离,房屋买卖必然导致房屋所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赵显山将房屋转让给赵洪举,其所附属的宅基地使用权亦应随之由赵洪举享有,赵显山是否死亡,并不影响张景香等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故赵立德要求张景香、王再仁返还其1.16亩土地经营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立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赵立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