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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必志与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1民初1164号起诉人陈必志。委托代理人吕良英。委托代理人杨海霞。2016年9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必志的起诉状,起诉的主要事由为:阳朔县兴坪镇新街X号、湖南街X号房屋以及地上附着物为起诉人祖父遗产,后经阳朔县人民政府落实、家庭析产后起诉人所得房屋以及地上附着物为155.7平方米,其中73.7平方米已办理两证。当起诉人提出一起办理其余82平方米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电线杆、猪栏、厕所、余坪所在位置)相关产权时,相关部门告知等新建房屋后再予以办理。2003年起诉人将其中电杆位置的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弟媳倪桂秀,至此起诉人未办理权属证的房屋以及地上附着物由82平方米减少为74平方米。2009年12月28日,被告阳朔县兴坪镇兴坪村委新街三队、被告黄金峰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起诉人种植在猪栏、厕所、余坪之间的两株柏树砍掉,将起诉人的猪栏、厕所、余坪拆除并在其上非法建房。起诉人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在阳朔县兴坪镇新街X号后部(湖南街X号)74平方米的土地上非法建造的房屋并恢复原状,二被告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止按每月600元的标准共同赔偿损失;二被告共同赔偿2株柏树损失108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通过审查起诉人提交的立案材料,起诉人陈必志与被告阳朔县兴坪镇兴坪村委新街三队就诉争的X平方米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本院调取的(2013)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014)桂市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5)桂市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显示,起诉人陈必志曾就诉争的74平方米土地申请确权登记并提起行政诉讼,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人依据1986年9月阳朔县兴坪镇人民政府、阳朔县落实房屋产权工作组下发的《落实房屋产权通知书》要求阳朔县人民政府为其确定土地使用权,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2015)桂市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本院(2014)桂市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三、驳回原审上诉人陈必志的起诉”。起诉人陈必志要求二被告立即拆除在阳朔县兴坪镇新街X号后部(湖南街X号)74平方米土地上非法建造的房屋并恢复原状,实际是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必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平审 判 员  赵维钰人民陪审员  唐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黎 丽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