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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冯某甲、肖某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肖某,钟某甲,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427号原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江西省赣县,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肖某,江西省赣县,个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钟某甲,江西省赣县,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江西省赣县,务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冯某甲、钟某甲、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赣0791刑初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年初,被告人肖某、冯某甲经商议后找到钟某甲、陈某一起合伙开设赌博机店。四被告人每人出资人民币7000元(以下货币均以人民币计),从广东购买8人座单挑王赌博游戏机1台。2015年4月,肖某承租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湖边菜市场附近乡里乡亲餐馆楼上出租房两间。4月17日开始,肖某、冯某甲、钟某甲、陈某将赌博游戏机放置在出租房内供人赌博,肖某负责上分收银等日常管理工作,冯某甲、钟某甲、陈某则负责望风。赌博游戏机以现金上分,1元钱1分,并以押门子形式赌博,押中按规定的比例赔分,没押中则扣分,结束后可按原上分比率以现金退分。17日至21日,赌博机店内盈利8400元,四被告人将该8400元某分,每人分得2100元。2015年4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机店,被告人肖某被当场抓获,侦查人员自肖某处扣押现金1600元和单挑王赌博游戏机1台。5月2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湖边派出所投案。5月25日,现场扣押的赌博游戏机被公安机关销毁,现金1600元被没收。7月15日,被告人钟某甲在赣州市××南河大桥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冯某甲在赣州市××××区水南镇盛泰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作案工具赌博机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法所得缴款票据、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3、证人黄某、冯某乙、钟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冯某甲、钟某甲、陈某的供述和辩解;5、辩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冯某甲、钟某甲、陈某开设赌场,他们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冯某甲、钟某甲、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无主次之分,但相较而言,被告人肖某、冯某甲的作用大于被告人钟某甲、陈某。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得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冯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冯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肖某、钟某甲、陈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冯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肖某、钟某甲、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无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但相较而言,上诉人冯某甲、原审被告人肖某的作用大于原审被告人钟某甲、陈某。上诉人陈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某甲、原审被告人肖某、钟某甲、陈某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冯某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冯某甲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冯某甲以量刑过重为由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尹钟华审 判 员  徐晓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华玉代理书记员  谭礼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