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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柯受生与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受生,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458号原告:柯受生。被告:张建军。原告柯受生与被告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张建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褚金凤、苏菊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军因渔船办证、维修等需要分别于2015年9月3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柯受生借款7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共计13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三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受生借款本金1300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XX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