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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彭显林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显林,北京石油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显林,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红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石油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广华,厂长。委托代理人庞淑文,女,1987年3月3日出生,北京石油机械厂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军,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北京石油机械厂人力资源部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彭显林因与上诉人北京石油机械厂(以下简称石油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显林之委托代理人靳红霞、上诉人石油机械厂之委托代理人庞淑文、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显林上诉请求判令石油机械厂支付:1、未缴纳三险一金的补偿177041.63元;2、2007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高温津贴补偿52800元;3、2007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伙食补贴费84480元;4、2007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188000元;5、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5487元。理由是:1、石油机械厂一直不认可与彭显林之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因此一直没有为彭显林缴纳社会保险,应给予补偿;2、劳动法规定工资的分配应当遵循同工同酬按劳分配的原则,石油机械厂应当依照本单位职工高温费发放标准及伙食费标准,向彭显林发放相应福利待遇,应依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彭显林支付月工资差额;3、彭显林提交了考勤表,证明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石油机械厂辩称:彭显林与石油机械厂签订了《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不存在欺诈胁迫和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故双方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对于非全日制用工,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石油机械厂向彭显林发放的工资里已包含三险;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员工发放高温、伙食补贴,彭显林是搬运工兼叉车工,石油机械厂已向其每月发放高温费;关于每月2000元奖金,工资是每年调整的,没有规定数额,石油机械厂已按照法律规定按时按量支付彭显林工资;彭显林不存在加班的情况。石油机械厂上诉请求:1、确认与彭显林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无需支付彭显林任何费用。理由是:石油机械厂与彭显林于2008年12月8日签有《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直接可以证明双方对用工关系性质的意思表示是非全日制;石油机械厂向彭显林支付工资以小时计酬为主,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期为每月两次,彭显林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完全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双方不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石油机械厂无需为彭显林缴纳社会保险,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彭显林关于未休年假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彭显林辩称:《非全日制登记表》是石油机械厂在2011年下半年为应付上级单位的检查,让彭显林补填的;彭显林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每周工作五天,休双休日;每月发放工资两到三次,上下午的工资数额计算标准是不一样的;石油机械厂是以非全日制的方式掩盖了全日制用工的实质。彭显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彭显林与石油机械厂在2007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2、石油机械厂支付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226元;3、石油机械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104.59元;4、石油机械厂支付未缴纳三险一金的补偿177041.63元(单位应当缴纳给社会保险部门的费用);5、石油机械厂支付2007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高温津贴补偿52800元;6、石油机械厂支付2008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1197.5元;7、石油机械厂支付2007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伙食补助费84480元;8、石油机械厂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18个月的补偿20682元;9、石油机械厂支付2007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188000元;10、石油机械厂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平日延时、休息日加班费254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显林的考勤由石油机械厂生产运营办公室的办事员刘颖手工记录,无需彭显林签字确认。彭显林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17日,石油机械厂支付其工资至当日。另查,彭显林系外埠农业户口。石油机械厂未给彭显林缴纳社会保险。彭显林主张,其与石油机械厂是全日制用工关系。2007年7月26日,其入职石油机械厂。入职时,其是搬运工,自2009年开始从事叉车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上午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12时,2013年每小时工资15.2元,自2014年4月开始每小时工资涨至16.9元,自2015年4月开始每小时工资涨至18.7元;其下午工作时间为13时30分至17时30分,2013年每小时工资15.2元,自2014年4月开始每小时工资涨至16.9元,自2015年4月开始每小时工资涨至18.7元;自2010年11月起,每半月支付工资一次(即每月上半月支付上个自然月下半月的工资,每月下半月支付当月上半月的工资),之前为每月支付工资一次。其每周六日休息,法定节假日休息。签劳动合同的职工每年7月至9月有高温津贴,每天100元,但仅给其每天10元,故其主张高温津贴补偿;签劳动合同的职工,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但自2013年12月起仅给其每天10元,故其主张伙食补助费;签劳动合同的职工,每月有2000元奖金,但从未支付其奖金,故其主张工资差额;石油机械厂不定期支付季度奖500元;其主张的三险一金补偿是指的单位应当缴纳给社会保险部门的费用。其按照入职后满一年后每年有5天年假主张未休年假工资,其从未休过年假。彭显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投递情况查询。该通知书显示彭显林于2015年4月21日以石油机械厂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各类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足额支付高温津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报销医药费、违法用工等原因提出与石油机械厂解除劳动关系。投递情况查询显示石油机械厂于2015年4月22日签收。石油机械厂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单位收到该通知。彭显林提供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考勤表复印件。该考勤表显示每月考勤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该考勤表中无相关人员签名。石油机械厂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彭显林提供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银行交易记录。石油机械厂认可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彭显林提供光盘。该光盘中文件均无法打开。彭显林表示上述文件是加密文件,只能在石油机械厂的电脑中才能打开。石油机械厂主张,其单位与彭显林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008年12月8日,彭显林入职其单位,从事搬运工兼叉车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考勤方式是人工记录考勤,再以电子表格形式提交人力资源。彭显林工作时间不固定,提前1天口头通知,特殊情况下通知的周期可能会长一些,总体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正常时周六日休息,法定节假日休息;从银行记录看,自2009年11月起,每月上旬支付上个自然月下半月工资,每月下旬支付当月上半个自然月的工资。彭显林的工资执行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按照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生效时间进行变更。彭显林从未休过年假。另外,每年7月至9月,其单位按照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根据出勤情况支付高温补贴。石油机械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同时,石油机械厂表示该表具有劳动合同性质。该表显示:劳动者姓名彭显林,工作时间每天4小时,每周不超过6天,开始日期2008年12月8日,工资标准每小时10元。同时,该表劳动者签字处显示有彭显林的签名。彭显林表示2011年下半年,由于其同事被车撞死了,上级要来检查,石油机械厂才让其填写了该表。该表是其本人填写的,签字也是其本人签的。现其不认可证明目的。石油机械厂表示该表是为了执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填写的。石油机械厂提供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作量统计表。该统计表显示工作量统计以半个月为一个统计周期,未显示每天上班的具体时间,且该表中未显示相关人员签字。彭显林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石油机械厂提供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彭显林的工资支付周期大部分为半个月,工资构成为小时工资及奖金,奖金数额不固定,大部分奖金高于工资或与工资持平。同时,石油机械厂表示奖金是根据企业效益、部门业绩及个人的工作情况确定,没有固定的标准。彭显林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与其银行交易记录不一致,且其每月工资中并没有奖金。石油机械厂表示银行交易记录与工资支付记录不一致是奖金、高温费等费用。彭显林以要求确认与石油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石油机械厂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高温津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未休年假工资、伙食补助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彭显林与石油机械厂自2008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彭显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彭显林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户口簿、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91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彭显林与石油机械厂用工关系的性质一节。石油机械厂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双方劳动关系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彭显林主张其与石油机械厂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而石油机械厂主张其单位与彭显林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石油机械厂针对其主张,提供工作量统计表。该统计表未显示彭显林上班的具体时间,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彭显林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石油机械厂提供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了彭显林的工资由小时工资及奖金构成,而大部分奖金高于工资或与工资持平,且石油机械厂表示奖金的支付没有相应的标准,这显然不符合常理。针对工资的构成,彭显林所做陈述显然较之石油机械厂的陈述更趋于合理。石油机械厂提供《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彭显林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其主张该表是上级要检查,石油机械厂才让其填写的。在石油机械厂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彭显林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构成的情况下,仅以该表不足以证明彭显林与石油机械厂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另外,石油机械厂所陈述的口头通知彭显林上班时间,这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基于上述原因,法院对于石油机械厂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采信彭显林的主张,即彭显林每天工作8小时,由此可见彭显林与石油机械厂之间是全日制用工关系。关于入职时间。石油机械厂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彭显林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石油机械厂主张彭显林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2月8日,并提供《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予以佐证。彭显林表示该表是为了应付检查而填写的,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针对该主张,彭显林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的工资支付时间早于2008年12月,对此石油机械厂未做出合理解释。基于上述情况,石油机械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入职时间,石油机械厂理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彭显林的主张,即彭显林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基于上述规定,彭显林要求石油机械厂支付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彭显林主张签劳动合同的职工每月有2000元的奖金,而其没有奖金,故要求石油机械厂支付工资差额,彭显林的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彭显林就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主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彭显林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现石油机械厂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作量统计表,经核算彭显林在上述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故石油机械厂理应依据上述情况,支付彭显林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至于彭显林要求石油机械厂支付上述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彭显林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彭显林于2015年4月21日以石油机械厂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各类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足额支付高温津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报销医药费、违法用工等原因提出与石油机械厂解除劳动关系。石油机械厂亦认可收到该通知。从本案查明情况看,石油机械厂确实存在拖欠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故石油机械厂理应支付彭显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彭显林所主张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法院对于彭显林要求确认其与石油机械厂在2007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彭显林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是要求石油机械厂将应缴纳给社会保险部门的费用支付给其本人,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补贴一节。《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10年7月起,室外露天作业人员高温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现彭显林自认石油机械厂支付的高温津贴为每人每天10元,该标准并未低于法定标准。至于彭显林以签劳动合同的职工的高温津贴高于其为由主张,要求石油机械厂支付高温津贴补偿,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对于彭显林要求石油机械厂支付2007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高温津贴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石油机械厂未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彭显林休年假,理应支付2008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彭显林所主张的每年应享受年假天数,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彭显林以签劳动合同的职工伙食补助高于其为由要求石油机械厂支付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一节。石油机械厂未依法给彭显林缴纳社会保险,理应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一、确认彭显林与北京石油机械厂在二OO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二、北京石油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显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万六千一百零四元五角九分。三、北京石油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显林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四、北京石油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显林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七千六百六十四元。五、北京石油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显林二O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至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六、驳回彭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期间,彭显林及石油机械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彭显林与石油机械厂用工关系为何种性质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彭显林主张双方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石油机械厂上诉认为彭显林签署了《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该登记表明确了双方的用工关系为非全日制。对于用工关系的性质,石油机械厂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石油机械厂提交的《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彭显林虽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石油机械厂为应对上级单位的检查而要求其填写;石油机械厂还提交了工作量统计表、工资结算单。工作量统计表无相关人员签字,亦未显示彭显林上下班时间,彭显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每天工作8小时,周末双休。工资结算单显示彭显林的工资由小时工资和奖金构成,但石油机械厂未对此奖金支付标准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关证据,相比之下,彭显林针对工资数额计算方式的陈述则与实发工资相互印证。本院认为,《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虽有彭显林签字,但在石油机械厂不能就彭显林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构成提交充分证据且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未备案的情况下,仅凭该表不足以认定双方用工关系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石油机械厂上诉要求确认双方用工关系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入职时间。石油机械厂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彭显林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石油机械厂上诉主张彭显林入职时间为2008年12月8日,并提交《非全日制工作登记表》作证,但彭显林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工资支付的时间早于2008年12月,石油机械厂对此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彭显林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石油机械厂存在未足额支付报酬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应向彭显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石油机械厂上诉请求不予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石油机械厂未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彭显林休年假,应向彭显林支付2008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石油机械厂上诉请求不予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石油机械厂未依法为彭显林缴纳社会保险,应向彭显林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彭显林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是要求石油机械厂将应缴纳给社会保险部门的费用支付给其本人,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高温补贴及伙食费。彭显林上诉要求以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的标准向其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因彭显林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石油机械厂提交的工作量统计表显示彭显林在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故石油机械厂应向彭显林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显林及上诉人石油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彭显林负担五元、北京石油机械厂负担五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锐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芳明书记员 梁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