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1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托拉勒汗阿汗、肯巴特赛日克别克等与宋新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拉勒汗阿汗,肯巴特赛日克别克,塔玛霞赛日克别克,阿木尔哈孜奥王拜,宋新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1509号原告:托拉勒汗阿汗(系被害人赛力克别克阿木尔哈孜的妻子),系额敏县农民。原告:肯巴特赛日克别克(系被害人赛力克别克阿木尔哈孜儿),女,现住额敏县。原告:塔玛霞赛日克别克(系被害人赛力克别克阿木尔哈孜儿),女,现住额敏县。法定代理人:托拉勒汗阿汗,系原告塔玛霞赛日克别克的母亲。原告:阿木尔哈孜奥王拜(系被害人赛力克别克阿木尔哈孜的父亲),系额敏县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巴依尔,系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新胜,现住新疆额敏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222号南湖小区高层商住楼1栋5层1单元502室。负责人:李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未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住所:额敏县友好路。负责人:杨继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璐。原告托拉勒汗阿汗、肯巴特赛日克别克、塔玛霞赛日克别克、阿木尔哈孜奥王拜诉被告宋新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宝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顺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庭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新疆顺成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托拉勒汗阿汗、肯巴特赛日克别克、塔玛霞赛日克别克、阿木尔哈孜奥王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巴依尔,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新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托拉勒汗阿汗、肯巴特赛日克别克、塔玛霞赛日克别克、阿木尔哈孜奥王拜诉称,2015年6月22日,赛力克别克阿木尔哈孜(被害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额敏县S201线22公里处与被告宋新胜驾驶的×××号(挂新D2**号)货车相撞,赛力克别克阿木尔哈孜当场死亡。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赛力克别克阿木尔哈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新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宋新胜的主车×××号车的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但当时保险公司理赔款是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款。事故发生在2015年,应该按照2015年的新标准计算。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8500元(9425元×20年)、丧葬费27203.5元(54407元÷2)、被扶养人(原告肯巴特赛日克别克)生活费3849元(7698×1年÷2人)、被扶养人(原告塔玛霞赛日克别克)生活费23094元(7698×6年÷2人)、误工费3129元(149元/天×7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5775.5元,减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11万元,剩余145775.5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宋新胜赔偿43732.65元,合计153732.65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已赔付122613.65元(110000元+12612.65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9252.67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1866.32元(43732.65元÷2),共计31118.99元(21866.32元+925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新胜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未做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未做答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认可。原告与被告宋新胜以及我公司在2015年11月已达成赔偿协议,我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原告。该协议时三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我公司在与原告达成协议时,2015年度的赔偿数额标准还未下发。2015年度的数额是在2016年6月份下发。如原告坚持以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也应先撤销协议书。原告并未主张撤销该协议书,视为认可,双方应该按照协议书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宋新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赛力克别克阿木尔哈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赛力克别克阿木尔哈孜于原告的关系,以及被害人系农村户籍。3、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宋新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4、理赔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均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新胜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赔案审批表一份,证明: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已经于2015年12月8日批准同意按照协议书赔偿。赔偿款已于2016年1月份支付原告。原告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认证认为: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2日1时20分许,被害人赛力克别克阿木尔哈孜(已去世)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同方向停靠在道路上的宋新胜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悬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相撞。致赛力克别克阿木尔哈孜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赛力克别克阿木尔哈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新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车×××号车辆所有人系托里县居合商贸有限公司。挂车新AD2**号车辆所有人系新疆顺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号车和新AD2**号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宋新胜。被告宋新胜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新AD2**号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宋新胜以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达成赔偿协议,签订保险事故调解书,约定被害人赛力克别克阿木尔哈孜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45920元(7296元/年×20年),丧葬费24921元,抚养费23250元,合计19409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5227.3元(194091元-110000元×30%),主挂车平摊12613.65元(25227.3元÷2),合计122613.65元(110000元+12613.65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将122613.65元赔偿款支付原告。另查明,被害人赛力克别克阿木尔哈孜与原告均系农业户籍。本院认为,赛力克别克阿木尔哈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同方向停靠在道路上被告宋新胜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悬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相撞,致赛力克别克阿木尔哈孜死亡,经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赛力克别克阿木尔哈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新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新胜应对造成赛力克别克阿木尔哈孜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宋新胜、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签订了保险事故调解书、领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主车、挂车平均赔偿的原则,赔偿原告12613.65元,合计122613.65元。并于2016年1月将赔偿款122613.65元已支付原告。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害人及原告系农村户籍,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22日,三方于2015年11月协商赔偿数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人均收入及其他统计数据于2016年4月公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故该协议系有效协议,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三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主张变更赔偿数额,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不同意。且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义务,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变更赔偿数额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52.67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按照2015年度标准主张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1866.32元(255775.5元-110000元×30%÷2)。经查,原告与被告宋新胜、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签订的保险事故调解书、领款协议中虽然没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参与签订协议,但原告已同意主挂车在各自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各赔偿12613.65元。如按照2015年的统计数据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必然导致一起交通事故的赔偿出现两种不同的赔偿结果。该协议虽然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系有效协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为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对一起交通事故的同一个受害人应当确认一个赔偿标准。故应当按照协议书中原告认可的数额确认赔偿数额。被告宋新胜驾驶的车辆的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可主车和挂车在各自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一半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未赔偿原告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挂车的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13.65元(194091元-110000元×30%÷2)。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托拉勒汗阿汗、肯巴特赛日克别克、塔玛霞赛日克别克、阿木尔哈孜奥王拜等各项经济损失12613.65元;二、驳回原告托拉勒汗阿汗、肯巴特赛日克别克、塔玛霞赛日克别克、阿木尔哈孜奥王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31118.99元。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投递费150元,合计439元(原告托拉勒汗阿汗已预交),由被告宋新胜负担178元,原告托拉勒汗阿汗、肯巴特赛日克别克、塔玛霞赛日克别克、阿木尔哈孜奥王拜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宝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