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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行赔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纯忠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纯忠,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办事处,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渝0236行赔初6号原告:李纯忠,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7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张天增,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长安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60086594083。法定代表人:刘木平,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美奎,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环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夔州路304号1幢16层B-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7104194617。法定代表人:姚中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纯忠诉被告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办事处(简称永安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纯忠诉称,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9月3日,趁原告在其他住所观看阅兵庆典时纠集众人采取强制手段对原告位于奉节县诗城西路439号附46号房屋进行拆迁。原告及家属得知消息后,前去阻拦却遭人身自由限制,房屋被违法法拆除。被告没有依法取得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没有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没有依法履行拆迁通知或决定义务,没有依法与被拆迁人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恢复土地和房屋原状并予以返还,并赔偿因违法拆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中,李纯忠向本院提起确认永安街道办事处拆迁其房屋行为无效的行政诉讼,但因其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故在加害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纯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兰代理审判员  费明军人民陪审员  卢先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