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丽坚与杨福行、冯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坚,杨福行,冯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354号原告:杨丽坚,女,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阳西县。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行,男,1980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西县;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被告:冯小燕,女,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西县;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委托代理人:冯在兴,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坚诉被告杨福行、冯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坚的委托代理人苏恭磊,被告杨福行,被告冯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坚诉称:被告杨福行、冯小燕是夫妻关系,夫妻两人从事渔船捕捞生意。2015年5月26日,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福行、冯小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福行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没意见;借款是因为我当时撞到了别人的船要赔偿所以向原告借款。被告冯小燕答辩称:杨福行的借款是虚假的,是杨福行与原告串通,制造虚假的借款,企图让被告冯小燕承担连带债务,从而达到减少冯小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在2015年间,冯小燕的债权人起诉冯小燕和杨福行要求共同偿还债务,法院也支持了各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同时杨福行起诉冯小燕离婚,但法院未准许;在这种背景下,杨福行与原告伪造虚假的借款,目的是要冯小燕承担债务,以报复冯小燕在谢定机、谢何诉杨福行、冯小燕民间借贷案中,杨福行答辩称其经营渔船,每年收入足以支持一家人生活,根本不需要举债。且原告是杨福行的大姐,从借款时间来看,借款发生在2015年5月,至今也有1年时间了,冯小燕对该笔巨款一无所知,且原告称杨福行分文未还,有悖常理,因杨福行经营渔船,收入巨大。10万元借款只有借据一份,没有转账流水明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从原告的交易习惯来看,涉及大额的款项原告都是以汇款方式转给对方的;即使杨福行借款10万元,该债务也是杨福行个人债务,与冯小燕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是虚假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杨福行是姐弟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杨福行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写有“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借据”载明:“本人需款使用,因此向杨丽坚借到人民币现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据。借款人:杨福行,证见人:杨娟”。原告称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遂于2016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外,被告杨福行、冯小燕夫妻产生离婚诉讼,(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283号(已经审理终结)和(2016)粤1702民初2150号(现仍在本院审理中)。杨福行在两次起诉中均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约110万元,冯小燕在(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283号离婚诉讼中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50万元,在2016)粤1702民初号案中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68万元。债权人任远航向本院起诉【(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320号案】,债权人谢何、谢定机向阳西县人民法院起诉【(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13号、14号案】,均请求杨福行、冯小燕偿还借款;杨福行、冯小燕均认为应为对方个人债务,生效判决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杨福行、冯小燕共同偿还。其他债权人黄荣亮、林仕泮、张王友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杨福行、冯小燕共同偿还借款,案号分别为:(2016)粤1702民初1351号、(2016)粤1702民初1352号、(2016)粤1702民初1353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存折、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福行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杨丽坚借款1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杨福行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小燕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福行是姐弟关系,上述借款事实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杨福行与冯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由于被告冯小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原告杨丽坚与债务人被告杨福行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本院认定上述借款100000元属于被告杨福行、冯小燕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小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偿还时间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借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福行、冯小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杨丽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福行、冯小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国德人民陪审员 林诗影人民陪审员 梁诗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小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