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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柴某、范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范某,王友春,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明岭,山东王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胜利油田胜兴石油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及居住地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文化街115号10号楼1单元401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辩护李辉、王香霞,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友春,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淄博市高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原判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9月1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兰宝,山东王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玉万),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范某、王友春、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范某、王友春、王某、辩护人朱明岭、李辉、王香霞、王兰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底,被告人柴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胜利油田胜兴石油开发有限公司看井职工被告人范某预谋,采用内外勾结的方式盗窃原油。2015年6月底至10月4日,被告人柴某先后伙同被告人王友春、王某等人驾驶厢式货车,到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胜集团胜兴石油开发公司位于博兴县城东街道相公堂村以北的B8-8、B9-7、B10-10油井盗窃原油多次,并将盗窃的原油按照事先约定出售给被告人王友春。被告人柴某、范某、王友春共实施盗窃作案14次,盗窃原油约21.5吨,价值52900余元;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6次,盗窃原油10余吨,价值2224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王友春、王某家属分别退赔经济损失2万元、2万元和3万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原油价格证明、收到条等书证;证人于某、金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DNA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柴某、范某、王友春、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范某、王友春、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王友春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处罚。被告人柴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次数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原油数量偏高。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柴某盗窃原油21.5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柴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系坦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范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最后一次盗窃属于未遂,扣押赃款2000元,并退赔损失20000元,其坦白犯罪行为,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友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友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积极退赔损失,有悔改表现,自愿认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柴某、王友春、王某、以及在胜利油田胜兴石油开发有限公司看护油井的被告人范某共谋盗窃原油,其中王友春负责提供厢式油罐车、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并收购原油;范某利用看护油井之机与柴某电话联系确定盗窃时间;柴某、王友春、王某等人交叉结伙具体实施盗窃,与范某共同分赃。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柴某经事先与范某联系,伙同王友春等人驾驶厢式油罐车在博兴县城东街道相公堂村北的B8-8油井盗窃原油7次,共计盗窃原油9吨,价值24651元,按事前约定将盗窃原油销赃给王友春。其中一次盗窃未遂。2015年9月,被告人柴某经事先与范某联系,与王某采用上述方式,在博兴县城东街道相公堂村北的B10-10油井盗窃2次,盗窃原油3吨,价值6672元。按事前约定将盗窃原油销赃给王友春。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柴某经事先与范某联系,与王某采用上述方式,在博兴县城东街道相公堂村北的B9-7油井盗窃4次,盗窃原油6吨,价值13344元。按事前约定将盗窃原油销赃给王友春。2015年10月4日,博兴县公安局油区治安大队将在B9-7油井盗窃原油的厢式油罐车查获,现扣押于博兴县公安局油区治安大队。后四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归案,并扣押范某现金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柴某、范某、王友春参与实施盗窃作案13次,盗窃原油18余吨,价值44667元。被告人王某参与实施盗窃作案6次,盗窃原油9吨,价值20016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王友春、王某家属分别退赔经济损失为2万元、2万元和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扣押的厢式油罐车一辆;赃款2000元。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原油价格证明、收到赔偿款证明、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证言:于某、金某、金雷宗、崔英齐、孟健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柴某、范某、王友春、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博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滨州市公安局DNA检验鉴定书。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范某、王友春实施盗窃作案14次,盗窃原油约21.5吨,价值52900余元;王某参与作案6次,盗窃原油10余吨,价值22240余元的指控,以及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柴某盗窃原油21.5吨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对于参与盗窃的次数和盗窃原油数量的供述不一致,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盗窃的次数和数量,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盗窃次数为13次,其中一次未遂,平均每车原油重1.5吨,原油价格按盗窃月份中的最低价计算,认定柴某、范某、王友春参与盗窃作案13次,其中一次未遂,盗窃原油18余吨,价值44667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原油9吨,价值20016元。关于范某、王友春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范某、王友春经事先与柴某共谋盗窃原油,范某负责提供原油信息,确定盗窃时间并对原油加温,为盗窃提供条件,收取赃款;王友春与柴某事前共谋,事后销赃,提供作案工具,收取赃款。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按各自分工积极实施,作用相当,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范某、王友春、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友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柴某、范某、王友春、王某自愿认罪,坦白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范某、王友春、王某退赔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范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范某退赔损失,坦白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王友春的辩护人提出的王友春积极退赔损失,有悔改表现,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扣押于博兴县公安局油区治安大队的厢式油罐车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范某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友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范某的违法所得2000元,上缴国库。没收作案工具厢式油罐车一辆,扣押单位博兴县公安局油区治安大队未随案移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曙光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孟 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