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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薇娜、张伟与被告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薇娜,张伟,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1120号原告:张薇娜,女,1980年5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张伟,男,1980年7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孙桂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该公司会计。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薇娜、张伟诉被告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薇娜、张伟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主张加盟费2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张薇娜、张伟以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薇娜、张伟撤回主张加盟费2万元的诉请。审 判 长  杜凤艳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杜雪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