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薇娜、张伟与被告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薇娜,张伟,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1120号原告:张薇娜,女,1980年5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张伟,男,1980年7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孙桂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该公司会计。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薇娜、张伟诉被告吉林市传喜快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薇娜、张伟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主张加盟费2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张薇娜、张伟以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薇娜、张伟撤回主张加盟费2万元的诉请。审 判 长 杜凤艳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杜雪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