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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4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曾海斌、杨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曾海斌,杨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438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主要负责人:叶向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紫溦,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麟,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海斌,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杨晓玲,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兴业厦门分行)与被告曾海斌、杨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紫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海斌、杨晓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曾海斌、杨晓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含复利)【利息、罚息(含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为2328.5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9%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200元及公告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海斌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海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1日提供足额贷款,但被告曾海斌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又因讼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曾海斌、杨晓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海斌、杨晓玲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曾海斌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曾海斌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2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依约向被告曾海斌发放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然而被告曾海斌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元及公告费5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曾海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658.1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曾海斌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曾海斌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及公告费500元。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曾海斌、杨晓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晓玲应对被告曾海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海斌、杨晓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6658.17元,之后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3.5%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200元及公告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3元,由被告曾海斌、杨晓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芳)代理审判员 (王俭)人民陪审员 (洪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