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潘希泉与吴家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希泉,吴家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760号原告潘希泉,男,1980年9月4日生,壮族,住所地鹿寨县。委托代理人吴斌,广西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仁,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鹿寨县。被告吴家平,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鹿寨县。原告潘希泉与被告吴家平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希泉的委托代理人吴斌、李志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希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家平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份,原告用钩机为被告在金秀县桐木镇修建林区道路,工程费共计115000元,被告已付70000元,尚差45000元未付,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清明节(4月5日)前后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催收未果,特此向法院起诉。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6年2月5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潘希泉人民币45000元,计划在清明前后付清,欠款人吴家平。”,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的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期限等。2、原告所作“计时清单”一份,内容注明桐木工地施工日期、起止时间、施工合计时间、总金额等,证明原告施工的时间、单价、工程款总额等。被告吴家平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希泉提交的上述与被告吴家平相关联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家平没有按期偿付尚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家平给付原告潘希泉工程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吴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茂楠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