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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4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袁媛与邹亭亭、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媛,邹亭亭,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4583号原告袁媛,女,汉族。被告邹亭亭,男,汉族。被告陈辉,女,汉族。袁媛与邹亭亭、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亭亭、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媛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亭亭、陈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亭亭与陈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被告邹亭亭称需要资金急用,向原告袁媛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9万元至被告邹亭亭账户,并给付1万元现金,被告邹亭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1日,被告邹亭亭又请求原告再借款30万元,得到原告同意后,被告邹亭亭于当天将原20万元的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2014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30万元至被告邹亭亭账户。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亭亭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邹亭亭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陈辉系邹亭亭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辉应当就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邹亭亭、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袁媛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邹亭亭、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寻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