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春栏与杨涛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春栏,杨涛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春栏,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涛,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重庆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韬,重庆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春栏因与被上诉人杨涛占有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春栏的上诉请求:撤销(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779号民事判决一、二项;改判驳回杨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南川区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的(2009)南川法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重庆市南川区南园路10号1楼3、4号门面归汪春栏所有。自调解书生效时发生物权效力。汪春栏与前夫李德明离婚时已将财产分割,离婚后李德明犯罪被判刑的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8)莲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并未将本案争执房屋作为脏物判决追缴,莲都区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创设追缴程序代行刑事判决之职能,用民事裁定裁定上诉人已经司法确认的房屋为赃物,进而进行拍卖是违法的。同时,上诉人从来没有接到莲都区法院的交付文书和执行文书,莲都区法院并未像一审法院所说的已经执行交付。杨涛答辩称,被上诉人对本案房屋享有完整的有所权,莲都区法院的执行行为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决。杨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汪春栏停止对杨涛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南园路10号3、4门市的侵占行为并排除妨害,搬离并交还杨涛房屋;2、汪春栏按每日438元的标准,赔偿杨涛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停止全部行为日止的损失暂定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汪春栏与李德明于2005年相识,2006年12月共同购买了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南园路10号第一层3、4号两间门面(140.36平方米)和第二层办公用房(360.84平方米),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2007年11月27日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两间门面(即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李德明、汪春栏名下(房地产权证号:304房地证2007字第04926号)。2008年8月21日,汪春栏与李德明在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的两个未成年儿子归汪春栏抚养,李德明每月支付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直至子女18周岁;二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南园路10号第一层3、4号门面归汪春栏所有,第二层写字楼归李德明所有;双方共同经营的摩托车公司归李德明所有。2008年10月9日,李德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31日,重庆市南川区房地产管理所协助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对登记在李德明、汪春栏名下的3处房产(含本案诉争门面房)予以冻结。2009年1月21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莲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德明自2005年以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累计金额高达人民币1126.3万元,吸收的资金用于支付利息、归还部分本金、经营摩托车生意、购买房产和家庭生活开支,扣除已支付给出借人的利息以及实物抵扣,造成65户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4836985元,判决:1、李德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李德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36985万元,返还给被害人。2009年2月7日,汪春栏将本案诉争门面房出租给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租期为5年。2009年4月9日汪春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李德明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本案诉争房屋归汪春栏所有。一审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南川法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重庆市南川区南园路10号1楼3、4号门面归汪春栏所有,二楼房产归李德明所有;向南川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的贷款65万元由李德明偿还。2014年2月14日,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丽莲刑财执字第15号《财产保管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该院于2013年7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德明用犯罪所得赃款购买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南园路10号3、4号市的房屋(注:即本案诉争房屋),因查封的房屋不宜由被执行人李德明和案外人汪春栏保管,依法委托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保管。2014年3月25日,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程序将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拍卖,杨涛以234万元竞得。2014年3月31日,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丽莲刑财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解除财产保管委托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裁定:1、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德明、案外人汪春栏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南园路10号3、4号门市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04房地证2007字第04926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杨涛所有,上述房屋的财产权利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杨涛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杨涛可持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解除对登记在李德明、汪春栏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南园路10号3、4门市房屋的查封;二、注销登记在李德明、汪春栏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南园路10号3、4门市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三、将登记在李德明、汪春栏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南园路10号3、4门市房屋过户给买受人杨涛所有。《解除财产保管委托通知书》告知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争房屋的财产权已转移给买受人杨涛,故通知你单位自2014年3月31日起解除了委托保管关系,并与买受人杨涛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4年4月9日,重庆市南川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发布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公告([2014]第6号),注销原权利人李德明、汪春栏登记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南园路10号3、4号门市的《房地产权证》(304房地证2007字第04926号)。2014年5月9日,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受理了本案诉争房屋的转移登记。2015年12月25日,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杨涛颁发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4年5月17日,汪春栏以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问题存在争议为由,将杨涛放在该门面房屋内的物品搬出。本案诉争房屋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今由汪春栏占有。诉讼中,经杨涛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市场月租金价格司法估价。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房地产司法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诉争房屋市场月租金81元/平方米·月;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诉争房屋市场月租金88元/平方米·月。一审法院另查明,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地设立了该公司南川一分店,该一分店利用该诉争房屋从事药品经营,杨涛系该一分店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杨涛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杨涛通过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程序,竟买得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南园路10号3、4门市房屋,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办理了产权登记,同时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通知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对其保管本案诉争房屋交付给杨涛。因此,杨涛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汪春栏虽曾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虽然其与李德明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的协议,但由于该诉争房屋已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进行拍卖交付给杨涛,同时汪春栏的产权证书已被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注销,因此,汪春栏已经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杨涛主张汪春栏停止对杨涛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南园路10号3、4门市的侵占行为并排除妨害、搬离并交还杨涛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二、关于杨涛主张的损失确定问题。由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09)丽莲刑财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裁定将登记在汪春栏、案外人李德明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南园路10号3、4门市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杨涛所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杨涛。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汪春栏自2014年5月17日占有诉争房屋,因此,杨涛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应当从2014年5月17日开始计算。损失标准按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司法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诉争房屋市场月租金81元/平方米·月、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诉争房屋市场月租金88元/平方米·月)和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140.46平方米)进行计算,即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为131976元(81元/平方米·月×140.46平方米÷30天×348天);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为145442(88元/平方米·月×140.46平方米÷30×353天),以上共计277418元。至于杨涛主张的2016年4月19日起至汪春栏交付诉争房屋时止的房屋租金损失,由于鉴定机构的估价结果未对该期间的租金标准进行确定,杨涛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导致法院无法确定该期间房屋租金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对从2016年4月19日其至房屋交还之日止得租金损失不予处理,杨涛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汪春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杨涛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南园路10号3、4门市房屋;二、限被告汪春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涛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277418元;三、驳回原告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2元(杨涛已预交1300元),由汪春栏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尽管本案争执之房原登记产权人为汪春栏和李德明,但是因李德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刑,并判决返还违法所得和处以罚金,在执行该判决的过程中通过司法拍卖程序,杨涛竟买得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南园路10号3、4门市房屋,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办理了产权登记,因此,杨涛为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南园路10号3、4门市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在查封本案争执之房时将房屋交给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保管,杨涛竟买得本案争执之房后,2014年3月31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通知保管人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杨涛,并与杨涛办理交接手续。由于重庆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在本案争执之房设立了该公司南川一分店,杨涛为一分店的负责人,因此,该通知到达之日应视为将房屋交付给了杨涛。2014年5月17日,汪春栏以本案讼争之房的产权存在争议为由,将杨涛放在该门面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并占有房屋,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汪春栏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汪春栏上诉认为其为本案讼争之房的产权人,应驳回杨涛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汪春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上诉人汪春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中林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