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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8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容道萍与吴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道萍,吴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81民初419号原告:容道萍,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谆谆,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小明,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井冈山市。原告容道萍与被告吴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道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谆谆、被告吴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道萍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吴小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容道萍借款5000元,约定2013年7月前还清。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吴小明偿还原告容道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吴小明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容道萍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小明负担。被告吴小明辩称,1.借款是在婚姻期所借,并不是婚前所借;2.我们在广东佛山顺德区离婚,离婚时,我们双方已经协议约定了在财产方面没有任何争议,借条在前,离婚在后,因此我并不欠原告容道萍的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容道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小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容道萍借款5000元。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井冈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29日,被告吴小明向原告容道萍补写一张向其借款5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容道萍伍仟圆正,2013年7月份前还清。”次日,原、被告双方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自愿离婚;2.男女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在江西省井冈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60881-2012-000152,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感情破裂;3.双方没有婚生子女,并且女方现在没有怀孕;4.双方没有共同财产;5.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用和承担与对方无关。其后,原告容道萍要求被告吴小明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吴小明以离婚协议约定没有债权债务为由,拒不归还借款。2016年8月2日,原告容道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容道萍的陈述、被告吴小明的辩称,原告容道萍提供的被告吴小明出具的借条1张、离婚协议1份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小明向原告容道萍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小明向原告容道萍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借款的认可,被告吴小明理应按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容道萍多次催收,被告吴小明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容道萍要求被告吴小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容道萍要求被告吴小明支付利息的问题,自2013年7月1日起支付的利息属于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应予支持,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吴小明以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用和承担与对方无关,主张该借条无效,但该条款中的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是针对第三人,并非本案的原告容道萍,而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用和承担与对方无关,亦说明了原告容道萍有权主张其债权,故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容道萍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汪金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晓逸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