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5民终4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自贡金土地植保有限公司与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金土地植保有限公司,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金土地植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东湖镇东干道,组织机构代码675797484。法定代表人:刘家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内(永津公路1.8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45328326。法定代表人:唐湘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自贡金土地植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法民初字第06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驳回树荣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树荣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树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树荣公司出售给自贡金公司的农药系侵犯商标权的产品,一审判决将该产品认定为合法商品,适用法律错误。树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树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自贡金公司支付货款88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8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树荣公司系从事农药生产、销售的企业。在业务往来中由树荣公司向自贡金公司提供农药。2009年1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自贡金公司应付树荣公司货款8865元。但此后,自贡金公司未向树荣公司支付该货款。树荣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树荣公司系从事农药、微肥生产、销售的企业,自贡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树荣公司购买农药。2009年2月24日,自贡金公司向树荣公司预付货款16500元。同年3月24日,树荣公司向自贡金公司供应了草甘膦粉剂50g×100袋共50件、草甘膦粉剂70g×100袋共59件,货款共计16280元。同年8月21日,树荣公司向自贡金公司供应了30%阿维杀虫单20g×300袋共10件、树荣农达100ml×50瓶共55件,货款分别为1050元、6050元,共计7100元。同年9月28日,树荣公司向自贡金公司供应了30%阿维杀虫单20g×300袋共30件,货款共计3150元。同年11月29日,树荣公司、自贡金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自贡金公司尚欠树荣公司货款8865元,但未约定付款期限。此后,自贡金公司未向树荣公司支付货款。2011年3月17日,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自贡金公司下发自工商富检处子〔2011〕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证:自贡金公司于2009年7月从树荣公司处购进含量为41%的“树荣农达”除草剂5件(每件10瓶,每瓶100ml),进货价100元一件,进货后在自贡金公司东湖镇干道门市销售,零售3.54元一瓶。2011年1月7日被我局查获该农药23瓶。上述商品已由国家工商总局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商标监字(2010)第335号《关于保护农达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通知》认定:“农达”注册商标是孟山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美国)的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该文明确指出“树荣农达”与第5325831号“农达”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本案调查时当事人陈述的进货数量、金额因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经营额,我局认为不予采信,属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遂决定对自贡金公司销售侵犯“农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处罚款8000元。同日,自贡金公司向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了该8000元罚款。同年5月,自贡金公司在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湖工商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将库房剩余“树荣农达”除草剂销毁。一审法院认为,自贡金公司从树荣公司处购买除草剂等农药,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树荣公司、自贡金公司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期限,树荣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自贡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故树荣公司要求自贡金公司支付货款886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同时,自贡金公司未及时向树荣公司支付货款给树荣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树荣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要求自贡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但因树荣公司未向该院举示证据证明其向自贡金公司催收诉争款项的证据,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只能从树荣公司主张权利之日,也就是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算,对树荣公司诉请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树荣公司、自贡金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结算后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从树荣公司第一次向自贡金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但自贡金公司未向该院举示证据证明树荣公司曾向其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自贡金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树荣农达”除草剂的购货时间与涉案“树荣农达”除草剂的购货时间不一致,自贡金公司亦未举示证据其销毁的“树荣农达”除草剂系涉案“树荣农达”除草剂,故自贡金公司辩称树荣公司不得就违法商品要求自贡金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自贡金公司如有证据证明树荣公司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另案向树荣公司主张权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自贡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树荣公司货款88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8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树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自贡金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贡金公司从树荣公司处购买除草剂等农药,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针对自贡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树荣公司与自贡金公司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期限,树荣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自贡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故树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自贡金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树荣农达”除草剂的购货时间与涉案“树荣农达”除草剂的购货时间不一致,自贡金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销毁的除草剂系本案“树荣农达”除草剂,自贡金公司提出的树荣公司出售的农药系侵犯商标权产品,并拒付货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贡金公司可另案向树荣公司主张所购买农药产品因侵犯商标权产生的损失。综上,自贡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自贡金土地植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瑶 更多数据: